(2008)安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08-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葛小军与王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小军,王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字第1295号原告:葛小军,被告:王斌,原告葛小军诉被告王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21日、6月1日二次向朱平共借款4万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朱平于2008年5月31日书面通知被告,将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4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一、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21日、6月1日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二次向朱平共借款4万元的事实;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交邮凭证,证明已书面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1日、6月1日,被告二次向案外人朱平共借得4万元。2008年5月30日,案外人朱平书面通知被告,将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案外人朱平系民间借贷关系,案外人朱平依法对被告享有4万元债权。案外人朱平与被告未约定还期限,也未约定借款的利息,该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对不定期无息借款,债权人可以催告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并要求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也即被告依法本来应向案外人朱平偿还借款4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但案外人朱平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所谓债权转让是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之间,享有债权的权利人,将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出让给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接受债权权利,从而债务人向接受权利的新债��人履行债的义务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原告受让了该债权后,原债权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而作为受让人的原告即为新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应对作为受让人的原告履行其原来应该履行的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向原告葛小军偿付人民币4万元并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因原���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