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08-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嵊州市盛林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苍岩分公司与王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盛林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苍岩分公司,王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355号原告嵊州市盛林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苍岩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王海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国光。原告嵊州市盛林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苍岩分公司诉被告王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发生面料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在2006年9月11日向原告提取21377.8米面料,按约每米价格为5.2元,计人民币111164.56元,该款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1164.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是绍兴县紫洪贸易公司的业务员,曾为公司代收过货物,但被告从来没有与嵊州市盛林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苍岩分公司发生过买卖业务,当时嵊州市盛林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苍岩分公司只向被告要过绍兴县紫洪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锡的联系电话,但从未向被告催讨过货款。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码单2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货物21377.8米,每米价格是5.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164.56元。证据2、绍兴县紫洪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绍兴县紫洪贸易公司对被告的身份不予确认。经质证被告对二份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当时王海华是绍兴县紫洪贸易公司的业务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锡要求王海华签收的。对于证明,王海华已于2006年下半年离开绍兴县紫洪贸易公司,而该证明是2008年5月份出具的,据被告所知,绍兴县紫洪贸易公司早已倒闭。被告提供,证据1、罗权、高毓相、王光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的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认为:三证人均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表明三证人是绍兴县紫洪贸易公司的员工。本案被告完全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是绍兴县紫洪贸易公司的员工。三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罗权谈到王海华进公司的时间是2006年3月份,而高毓相则认为是2006年5月份。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王海华的签收行为是职务行为。经质证被告认为:紫洪公司不是一个很正规的公司,因此对员工没有任何身份证明,更何况三证人已离开了该公司,故三证人无法拿出曾经是紫洪公司员工的证明。就王海华进公司的时间原告认为三证人的陈述有矛盾,但某证人的陈述均表明被告进公司时间大概是2006年上半年。因紫洪公司现在已不存在,王海华当然不能够出具证明证实其曾经是紫洪公司的业务员。证人也陈述谁都有权收货,谁收货谁签字。第三位证人陈述原告公司的人曾经来公司催讨货款,但当时并不是向被告催要,而是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紫洪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陈述因经济困难暂不能支付货款。可见该笔货物并不是王海华个人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21377.8米,价值111164.56元。证据2、基于绍兴县紫洪贸易公司已倒闭的现状,尽管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结合证人证实绍兴县紫洪贸易公司的工资单没有王海华之名,以及被告没有提供绍兴县紫洪贸易公司的授权依据,故可以证明绍兴县紫洪贸易公司没有委托被告向外采购面料。被告提供,证据1、三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系绍兴县紫洪贸易公司的业务员,但绍兴县紫洪贸易公司的工资单没有王海华之名。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11日,被告以紫洪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签收了原告的21377.8米面料,计人民币111164.56元。紫洪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签收行为不予认可。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被告的签收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对此评判如下:第一,被告对其行为为职务行为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二,三证人证实被告系绍兴县紫洪贸易公司的业务员,但基于绍兴县紫洪贸易公司工资单上没有被告之名的事实,说明被告与绍兴县紫洪贸易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能产生劳动合同业务员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第三,原告出具的证明尽管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但基于双方认可的绍兴县紫洪贸易公司已倒闭的事实,原告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在不能否认合同专用章系假的情形下,可以采信绍兴县紫洪贸易公司没有授权也没有追认被告采购面料的行为。综上,被告应对自己的签收行为担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华应支付给原告嵊州市盛林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苍岩分公司人民币11116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