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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08-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文中与周建旗、诸金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文中,周建旗,诸金红,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085号原告俞文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慎伟达。被告周建旗。被告诸金红。被告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金红。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信能。原告俞文中为与被告周建旗(下称第一被告)、诸金红(下称第二被告)、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3日、2008年3月6日、5月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鉴定时间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2月25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被告周建旗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信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以来,第一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后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讨,借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借款1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辩称,借款人是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周建旗与诸金红仅是代表单位出具借条的经办人,并不是借款人。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出具借条后,原告在2007年9月27日前分次向第一被告共拿过97万元人民币,至今仅欠23万元借款。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证据2、鉴定文书1份,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告提供的收条不具有真实性。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证据3、证人金某、孟某证言,证明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书写时间是2007年10月16日,并非是借条上记载的2007年6月19日,以及原告俞文中的眼睛是一级盲残,他在绍兴的日常起居生活由孟某负责。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认为两证人所说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位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所以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被告提供,证据1、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970000元,至今尚欠23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归还钱,且收条中的俞文中三个字不是其书写。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的借条。证据2、因原告对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被告周建旗的陈述,以及原告一级盲残的现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周建旗称收条上只有“俞文中”三字为俞文中书写,结合鉴定结论,现不能断定“俞文中”三个字为俞文中书写,以及被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来印证收条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建旗向原告借款并于2007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俞文中人民币120万元,借款人为三被告。被告提供的收条记载:收到周建旗人民币23万元整,收到周建旗人民币45万元整,收到周建旗人民币29万元整,合计收到97万元整,只欠人民币23万元整,其余借条(包括欠条)全部作废,收款人“俞文中”,2007年9月27日。该收条除“俞文中”三字外,其余字迹均为被告周建旗书写,但原告否认“俞文中”三字系其书写。对收条经过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上“俞文中”可疑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签名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在单字的写法、运笔、搭配等书写特征上既有符合,也有差异,根据现有条件无法作出明确结论。原告俞文中系一级盲残。本院认为,本案争点涉及正当债务人问题、被告是否已经还款97万元问题。正当债务人问题。原告主张三被告均是债务人;被告方认为借款人是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周建旗与诸金红仅是代表单位出具借条的经办人,并不是借款人。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根据被告周建旗的陈述“以前的借条都是我个人出具的,后来诸金红的名字及公司的公章都是应原告的要求加上去的”,以及“借钱和还钱我老婆都不知道的,拿钱和出收条都是我与俞文中两个人在房间单独进行的,没有第三人知道”,据此可知被告周建旗是正当债务人;第二,根据被告周建旗的陈述,2007年6月19日中的诸金红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以及“后来诸金红的名字及公司的公章都是应原告的要求加上去的”,可以认定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与诸金红加入了该债,属于债的加入,也属于正当债务人;第三,根据借条记载,三被告在借款人后均签名或盖章,据此债权人可以选择三被告为债务人。综上,三被告均是正当债务人。被告是否已归还97万元问题。因双方对借款120万元无争议,故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归还事项,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归还,至今尚欠120万元,其依据是借条;被告方主张已经归还97万元,只欠23万元,其依据是收条。对此,评判如下:第一,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即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供了收条,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第二,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提供了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相反证据便是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收条经过鉴定后结论为:检材上“俞文中”可疑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签名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在单字的写法、运笔、搭配等书写特征上既有符合,也有差异,根据现有条件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由此可知该鉴定结论既不能断定收条上“俞文中”三字是俞文中本人书写,也不能排除不是原告书写,即动摇了收条签名的真实性,而证人尽管与原告有着亲戚关系,其证言单独看证明力较弱,但证言反映的内容符合俞文中一级盲残护理的生活常情,然被告认可原告的出入有驾驶员相陪,可驾驶员否认了被告的收条,结合鉴定结论,金某、孟某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强;第三,被告应承担证明责任(结果责任)。证明责任的本质是关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主张者负证明责任,否定者不负证明责任的规则,由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收条经过鉴定后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由于被告是归还款项的主张者,故被告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即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不利后果;第四,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行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本案中,在收条真伪不明时,本院要求被告继续举证,但被告没有继续举证。据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五、被告提出的现金支付、单独交付抗辩有悖于原告一级盲残的事实。原告本身属于一级盲残,在与眼睛有关的活动中本身就不能单独行为。被告提供的收条记载的归还金额为23万元、45万元、29万元,数目不菲,就是正常人也不愿意选择现金支付、单独交付的方式,故被告提出的现金支付、单独交付抗辩有悖于一般常理,更悖于一级盲残的现实;第六,被告方的行为存有合理怀疑。就收条资金来源,被告称两笔为借款、一笔为公司资金,在鉴定结论不能断定为俞文中书写时,且本院也向被告提出要求时,被告诸金红不到庭接受调查,也不提供其他佐证印证资金来源的真实性;由于原告为一级盲残,且收条内容为被告书写的情形下,加之收条为被告持有,被告采取单独的方式无疑增添了合理怀疑。综上,本院采信被告尚欠原告1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旗、诸金红、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应共同归还原告俞文中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中,自愿为被告垫交,在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交的受理费,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