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民一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08-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惠芬与金成峰、茹卫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惠芬,金成峰,茹卫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337号原告:冯惠芬。委托代理人:丁士聚。委托代理人:陈根兴。被告:金成峰。被告:茹卫琴。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宝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原告冯惠芬为与被告金成峰、茹卫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惠芬的委托代理人丁士聚、陈根兴,被告金成峰、茹卫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宝富,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惠芬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金成峰驾驶车主为被告茹卫琴的一辆车号为浙D×××××的轿车从绍兴驶往柯桥,途经104国道线柯桥弥陀道口地方,与横穿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金成峰、冯惠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次骨折,且被评定有3处伤残。被告金成峰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茹卫琴作为车主,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承保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金成峰、茹卫琴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30,024.09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金成峰、茹卫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部分有异议,有些过高,有些没有依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费用有些不合理,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中应当按照医保规定进行赔偿;车辆制动不良,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该肇事车又系第二次出险,保险公司又享有5%的免赔率;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58,000元,商业险范围内应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依法确定。原告内固定尚未拆除,就去评定伤残,其伤残等级明显不合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1日,被告金成峰借用被告茹卫琴所有的一辆车号为浙D×××××的轿车(该车制动、侧滑及喇叭不符合技术标准)从绍兴驶往柯桥,19时20分许,途经104国道线1503KM+420M柯桥街道弥陀道口地方,适遇行人原告冯惠芬由北往南横过104国道,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于当日即被送到绍兴华宇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5日转至绍兴第四医院住院,至同年12月1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8,415.49元(其中非医保范围的为1,847.96元)。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冯惠芬、被告金成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冯惠芬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眼睑重度下垂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冯惠芬系农村居民。迄今,被告金成峰已赔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肇事车由被告茹卫琴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4日24时止。同时约定,当保险车辆发生第二次保险事故时,另增加免赔率5%;因车况不良,加扣免赔率20%以上直至拒赔;出险时人伤赔偿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免赔等。2007年8月2日该肇事车出险一次,被告平安公司已进行了理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8,415.49元、护理费1,66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误工费5,452.64元、残疾赔偿金39,6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第四医院、绍兴华宇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程报告单、医嘱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保单抄件、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惠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成峰理应按责赔偿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茹卫琴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则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诉请中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收据中的自理费用和无门诊病历原件相对应的所有门诊收据的费用;护理费只能计算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15元/天;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可从出事故之日计算到评残日的前一天,计106天,标准可按照2007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其它类职工报酬18,776元/年计算。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聘用合同及领取工资的清单来看,其中疑点较多,如2005年1月1日原告与胡小庆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当时我国尚未出台劳动合同法,但该合同中却已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内容;又如原告与陈根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陈根兴每月先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其余部分到年底结清,而从原告提供的现金日记帐来看,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却为1,500元,而陈根兴现在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再从原告提交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来看,均没有说明是何处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明显不合情理。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来证明原告租住在城镇,又以非农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这个事实,其要求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告之伤构成三处伤残的事实,本院综合酌定其伤残等级为捌点陆级。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认定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伤残鉴定费不是由原告所支付,故对此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现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54,792.9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之和计46,792.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金成峰全额赔偿,尚余的损失21,030.49元由被告金成峰赔偿60%计12,618.29元,该12,618.29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8,747.23元[(12,618.29元-1,847.96元×60%)×95%×80%]。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应赔付63,540.16元,被告金成峰应赔偿8,871.06元,被告茹卫琴对被告金成峰的赔款负连带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按医保规定赔偿,车辆制动不良,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二次出险,保险公司又享有5%的免赔率,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等符合相关事实与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认为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就去评定伤残,伤残等级明显不合理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已就自己的主张完成了举证,被告平安公司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平安公司既未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惠芬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0,823.42元,由被告金成峰赔偿8,871.06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63,540.16元,该款中的1,128.94元支付给被告金成峰,62,411.22元支付给原告冯惠芬,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惠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负担1,731元,被告金成峰、茹卫琴负担644元,被告金成峰、茹卫琴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