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08-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俱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新昌县顺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俱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新昌县顺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616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俱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德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烈。被告(反诉原告)新昌县顺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潘国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厅。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俱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昌县顺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依法提起反诉。本诉与反诉于2008年5月6日、2008年5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进行了公开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为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3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明清、徐烈,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反诉辩称,原、被告在2007年4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全羊毛纱线1965公斤,总计货款1987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先付30%定金,余款在交货时付清,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交付了1932.8公斤全羊毛,总计货款195823元,被告支付90000元,尚欠10582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05823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人民币507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就反诉辩称,反诉被告并没有违约,合同签订后,因反诉原告要求改变颜色,双方进行了口头协商,达成延期交货。被告辩称与反诉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交货的数量不是1932.8公斤,而是1529公斤,货款也不是195823元,而是152223元,被告已付款90000元属实,实际欠款62223元。并反诉称,2007年4月16日反诉原告与宁波深波时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羊毛购销合同,同年4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后反诉被告未按约交货,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履行宁波深波时装有限公司的交货义务,宁波深波时装有限公司要求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1854.5元。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81854.5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羊毛纱购销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合同、发货通知各1份,证明双方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发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发货通知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变更颜色,导致原告延期交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颜色变更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可以延期交货的事实。证据4、托运单28份(快运单和收货单是一组),证明原告托运给被告羊毛纱的数量1932.8公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托运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不存在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货物的事实,其中4份托运单上是以绍兴市百货毛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托运的,而非原告。其中有3份编号是0580、0899、0585的系同一编号,且有明显的数量和时间上的修改。证据5、委托证明1份,以证明柏富毛纺公司托运给被告的货物系原告托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数量有异议,该证明上没有载明出具的时间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传真给被告,以载明原告给被告发货的数量和颜色的种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收到过该份传真件。被告提供,证据1、函1份,以证明07年6月20日,原告尚欠被告货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函是原告发给被告的,但是6月21日后原告已经发货给被告了。反诉原告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反诉原告与宁波深波时装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于6月15日前交货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反诉原告不能提供该购销产品的原料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内没有明确是在什么时候供货。且原、被告的合同已经变更到6月30日。证据2、函1份,以证明宁波公司要求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赔款的具体明细单1份,以证明宁波公司要求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反诉原告已经向宁波公司进行了赔款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该赔款清单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向宁波公司进行了赔偿的事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函1份,以证明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货,但反诉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货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函1份(11月3日),以证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反诉被告不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羊毛纱购销合同的事实。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发货的事实。证据3、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优先生产的颜色。证据4、根据本院对被告的法庭调查,被告称6月14日开始只认可8800的编号,后又认可8795、8799的编号,还称6月18日开始只认可9000的编号,后又认可0585的编号,以及被告认可收到1529公斤,但与其认可的编号数量明显不符,以及结合双方业已形成的交易习惯,即原告开出销货单,然后把货委托托运,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羊毛纱数量1932.8公斤。证据5、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柏富毛纺公司托运给被告的货物系原告托运的事实。证据6、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的数量和颜色的种类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截止2007年6月20日原告尚欠被告货物的事实。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可以证明宁波深波时装有限公司要求反诉原告赔付81854.5元。证据4与证据5、可以证明双方函件来往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全羊毛纱线1965公斤,总计货款1987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30%定金,余款交货时付清;交货地点为新昌;交货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前。2007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部分颜色优先生产的函件。至2007年6月21日止,原告交付了1932.8公斤全羊毛,总计货款195823元,被告支付90000元,尚欠105823元。本院认为,尽管约定的定金超出了20%的规定,但该定金条款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其余条款合法有效。本诉部分,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582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庭审陈述的出入、被告认可收到的1529公斤与其认可的托运单不能对应、双方采取的托运交易习惯,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79.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余款交货时付清,加之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来的利息超过了5079.5元,故亦予以支持。反诉部分,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1854.5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其已经支付了该款的依据,以及逾期后反诉原告没有通知反诉被告终止履行,而是继续接受反诉被告的货物,以及根据可预见规则原、被告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是销售给宁波深波时装有限公司,故反诉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宁波深波时装有限公司要求反诉原告赔付的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顺利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俱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05823元,并支付利息50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新昌县顺利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1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588元,由本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许钟军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