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08-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云方与张全奎、汪明福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方,张全奎,汪明福,绍兴县精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368号原告:吴云方。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张全奎。被告:汪明福。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绍兴县精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雷军。委托代理人:屠建新。原告吴云方为与被告张全奎、汪明福、绍兴县精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张全奎、汪明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绍兴县精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方诉称:被告绍兴县精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其厂房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汪明福承建,后者又将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给了被告张全奎,原告等人受被告张全奎、汪明福的雇佣从事木工工作。2008年3月9日我在从事放梁工作,11时30分许,带班的人过来叫我下班,我刚从梁体上下来,梁体突然断了,我从二楼梁体上掉落到一楼的平面上受伤,我于当天被送入绍兴县福全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第二天又转入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7,316.64元。为此纠纷,原告与被告张全奎、汪明福曾进行过调解,被告张全奎同意支付20,000元,被告汪明福同意支付30,000元,但原告认为数额太低,故未能调解成功。现诉至法院,审理期间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全奎、汪明福、绍兴县精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816.64元(已扣除获赔的2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合计32,116.64元(残疾赔偿金、后续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将另行再诉)。被告张全奎辩称:原告是我叫来做木工的,因为当时被告汪明福工地上人手不够,但我与原告都是给被告汪明福打工的,工资每天80元,原告认为我是老板,应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我与原告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的时候已经下班了,他自己在跳板上走,并且手插在衣服里,导致掉下来时手无法抓住东西,并且原告所说断掉的梁体是原告自己做的,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受伤有多种原因,原告自己也有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汪明福辩称:被告绍兴县精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其厂房工程发包给我承建,工程中木工方面的活是我叫被告张全奎在负责,但原告和被告张全奎都是给我打工的,具体做木工,工资也是我支付的,开始是每天75元,后来是每天80元,迄今赔偿给原告的钱也是我付出的。我认为本案的伤害事故本来是可以避免的,而且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绍兴县精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汪明福承建属实,当时在建房合同中约定,施工中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由被告汪明福全权自负,我方不负任何责任,故本案赔偿事宜应由被告汪明福负责。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9日,被告汪明福与被告绍兴县精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订立《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汪明福以清工方式承包被告绍兴县精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需建的三层厂房一幢工程。合同另就施工方式、开竣工时间、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并约定被告汪明福在施工中发生的工伤事故由其全权自负。后被告汪明福将工程中的木工活交由被告张全奎负责,后者叫上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08年3月9日11时30分许,原告准备下班,原告做好的二楼梁体突然断裂,造成原告从该梁体上摔落到一楼的平面上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入绍兴县福全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500元,后于同月11日转院至绍兴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9天,又花去医疗费37,316.64元,2008年3月30日出院时医嘱需要休息二个月。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7,571.04元,此损失依原告提交的医院收据予以认定,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245.60元。2、误工费4,115.29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为80天,故本院按照2007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劳动报酬收入标准计算80天予以认定。3、护理费800元,原告主张的该损失并未超出按规定计算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20天×15元/天)。以上四项合计42,786.33元,迄今,被告汪明福已赔偿原告24,000元医疗费。另认定:被告汪明福无相应的建筑资质。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书,被告绍兴县精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建房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汪明福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诉称被告汪明福将其承包的建房工程中的木工活分包给了被告张全奎,并由后者雇佣其从事木工工作,因被告汪明福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和被告张全奎均是给其打工,工资也由其支付,故原告受被告汪明福雇佣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汪明福作为雇主,应当依法为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雇员的安全工作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并应对雇员在从事受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绍兴县精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其将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汪明福承建,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绍兴县精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汪明福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的工伤事故由后者全权自负,故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绍兴县精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全奎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原告所受伤害无过错责任,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全奎、汪明福认为原告所完成的梁体质量不合格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对此应负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该辩称主张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后续治疗费,因赔偿义务人主张待实际费用发生以后再进行赔偿,故原告该项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明福应赔偿给吴云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2,786.33元,扣除汪明福已赔偿的24,000元,尚余18,786.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由绍兴县精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汪明福应承担的18,786.3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吴云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1.50元,由吴云方负担111.50元,由汪明福负担140元,当事人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