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08-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何汤校与黄建江、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江,潘建华,何汤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江。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汤校。委托代理人:郭建平。上诉人黄建江、潘建华为与被上诉人何汤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二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新贤、代理审判员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进行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建江与潘建华系夫妻关系。曾跟何汤校有锌合金材料定作产品业务往来。2005年2月7日,潘建华跟何汤校结算,尚欠何汤校产品款22880元,由潘建华出具欠条一份。后经何建华催讨,潘建华未付。现何建华起诉要求潘建华、黄建江即时支付所欠产品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潘建华欠何汤校产品款人民币22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欠款是潘建华、黄建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何汤校起诉要求潘建华、黄建江共同支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潘建华之辩称意见,因何汤校不认可,且潘建华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采信。黄建江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潘建华、黄建江应支付何汤校产品款人民币2288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元,由潘建华、黄建江负担。上诉人潘建华、黄建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即由上诉人提供模具、被上诉人提供原材料进行加工,被上诉人加工产品后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被上诉人将生产后的废材料退给上诉人。现因上诉人提供的价值5800元的模具尚在被上诉人处,而上诉人潘建华已向被上诉人的妻子支付4000元,上诉人还退给被上诉人200公斤废料,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潘建华的哥哥5000元未予抵扣,原审均未查明。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诸民二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何汤校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已经给付4千元及模具款、5千元欠款应在本案欠款中扣除等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建华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可以证明上诉人方尚欠被上诉人22800元的事实,上诉人方在确认结欠的货款后未及时结清欠款,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部分款项及在被上诉人处留存部分材料应抵冲欠款的上诉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意见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潘建华、黄建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屠新贤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