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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08-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洪进生与查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进生,查健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183号原告:洪进生。委托代理人:陈良琼。被告:查健峰。原告洪进生诉被告查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良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健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暖材料,至2008年4月12日,被告共欠货款318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5日、4月12日出具的欠条和收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共欠货款318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金额为28500元。同年4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3354元的货物。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8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31854元,应依法继续予以支付。被告实际欠款为31854元,但原告仅向其主张其中的31800元,属原告自主的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健峰偿付原告洪进生货款人民币3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本判决生效之日,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别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