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08-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闫振民。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现年83岁,养育三个孩子,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现原告生活无人照料,且身患疾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及医疗费15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曾多次起诉赡养,经法院判决原告现在其家中居住,现其自己年势已高,也丧失了劳动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丙辩称,其本人系残疾,办有农村低保,两个孩子在上大学,生活非常困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丈夫共育有三子一女,其丈夫已于十余年前去世。长子王某乙,次子王英才,三子王某丙(右手残疾)。王某甲女儿也已去世。1999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赡养义务,经本院(1999)灞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某甲继续住其现住被告王某乙临街北厦房西边一间。二、判决生效后,王某乙每月付给其母王某甲赡养费五十元。三、王某甲今后患病住院治疗费由其各子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王某甲在上述地址居住至今,王某乙一直给付赡养费直至2007年后再未给付。2008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每人每月给付生活及医疗费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原、被告之间的赡养关系已于之前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唯相关数额问题,因现随物价上涨,生活费用支出增加,赡养费用亦应相应增加为宜。结合当事人具体情况,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自2008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用增至60元。二、被告王某丙自2008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20元。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