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08-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赵维星与魏马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星,魏马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205号原告:赵维星。委托代理人:朱红尔。被告:魏马聚。原告赵维星诉被告魏马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红尔律师、被告魏马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数月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3000元。被告辩称:款项是经我介绍借给我的朋友金志荣的,因金志荣负债外逃,原告就要我写了欠条,实际上我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举证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3000元;被告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借条是被迫出具的。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被告质证提出的系被迫出具该借条的主张,按被告仅提出该主张,而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至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其并未予以偿还,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马聚偿还原告赵维星人民币2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因原告已预缴,被告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