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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平民一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08-07-20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青岛耀华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延胜、烟台金百达运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耀华集团有限公司,刘延胜,烟台金百达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1297号原告青岛耀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座*楼。法定代表人于天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成志,平度长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车晓军,平度长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延胜,男,1948年8月8日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烟台金百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路43号。法定代表人董文庆,总经理。原告青岛耀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延胜、烟台金百达运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胜、被告烟台金百达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耀华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21日23时10分,原告司机王建军驾驶原告的鲁B×××××号轿车与曲刚驾驶刘延胜所有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烟台金百达运业有限公司的鲁F×××××重型货车相撞,两车损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物价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7565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40%,计款11026元。被告刘延胜、烟台金百达运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1日23时10分,原告司机王建军驾驶鲁B×××××号轿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延胜雇用的司机曲刚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804线由东向西行驶,二车在804线与朱诸路交叉路口处相撞,造成鲁B×××××号轿车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度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中心对鲁B×××××号车辆车损价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损总价值27565元,并附有鉴定明细表。原告为此支出修车费27565元。另查明,王建军驾驶鲁B×××××号轿车为原告青岛耀华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曲刚驾驶的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延胜,事发时,曲刚受刘延胜指派为客户送货;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烟台金百达运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修车发票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建军与曲刚驾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双方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过错责任对事故损失予以分担。王建军所驾车辆为原告所有,原告基于对该车的所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曲刚是被告刘延胜雇佣的司机,所驾车辆为被告刘延胜所有,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刘延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烟台金百达运业有限公司,实为挂靠经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挂靠人烟台金百达运业有限公司应与刘延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并参酌双方的经济状况,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40%,计款1102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胜赔偿原告青岛耀华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110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烟台金百达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延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延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代玉光审判员  谭平元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顺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