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08-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某与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石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972号原告潘某。被告石某。原告潘某为与被告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六条约定被告从2007年1月开始每一年需支付给原告住房补助款150,000元,到2009年12月30日止;协议第七条还约定,如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需承担违约部分10%的违约金。双方签约后当天在绍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生效。离婚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2007年度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支付15,000元外,尚有135,000元不肯支付,故成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住房补助款135,000元及违约金13,500元,合计148,500元。被告石某当庭未作答辩,庭审后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表示没有钱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六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住房补助款450,000元,自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30日止每年支付150,000元,第七条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付款,视为违约,应支付给原告所涉金额10%违约金。离婚后,被告未按约支付2007年住房补助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仅付了15,000元,余款135,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中对住房补助款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离婚协议对住房补助款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按协议规定,被告应于2007年年底支付当年度的住房补助款150,000元,然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5,000元,余款135,000元至今未付,其理应承担及时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7年度住房补助款13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故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13,500元违约金,理由正当,也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无钱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7年度住房补助款135,000元及违约金13,500元,合计148,500元。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