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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08-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爱军与蔡磊、绍兴市伟方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军,蔡磊,绍兴市伟方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827号原告:张爱军。被告:蔡磊。被告:绍兴市伟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作峰。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原告张爱军诉被告蔡磊、绍兴市伟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方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军,被告蔡磊、伟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军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蔡磊驾驶的浙D×××××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28.67元、误工费2,976.75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房租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78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6,785元。由于被告蔡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伟方公司系肇事轿车登记车主,故要求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蔡磊辩称:我借用被告伟方公司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伟方公司同意被告蔡磊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7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蔡磊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县兴越路外贸大厦门口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2、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伤后经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下颌部裂伤、下唇部裂伤、左胫前皮肤裂伤、左小腿肌肉挫伤。原告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670.81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中合理部分为2,299.18元、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额为1,371.63元)、误工费2,976.7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8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30元,合计8,157.56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发票、诊断休息证明、交通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修理发票、评估费发票;被告蔡磊提供的原告门诊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3、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蔡磊系浙D×××××号轿车驾驶员,被告伟方公司系车主,本案事故系被告蔡磊借用被告伟方公司的该辆轿车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蔡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1.63元、施救费130元,合计1,501.63元。该节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无门诊病历记载的门诊费用;误工费损失符合规定应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的必要性予以确定;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评估费损失,原告虽不是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但由于原告系电动自行车的实际使用人并已支付了修理费、评估费,且作为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已承诺将该项请求赔偿权利转让由原告行使,现原告请求赔偿该损失并无不当;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用、施救费用,原告没有异议,可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房租费请求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蔡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蔡磊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伟方公司出借车辆给被告蔡磊使用,未尽车辆安全管理相关责任,对被告蔡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伟方公司认为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磊应赔偿原告张爱军医疗费3,670.81元、误工费2,976.7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8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30元,合计8,157.56元,扣除已支付的1,501.63元,尚需赔偿6,655.93元;二、被告绍兴市伟方有限公司对被告蔡磊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预交),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蔡磊负担50元,被告蔡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