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08-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代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945号原告代某。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胡某甲。原告代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安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胡某乙,现年10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又有赌博、经常夜不归宿、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对女儿的学习及生活也漠不关心,原告认为双方已不能再共同生活下去,2007年9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被告胡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相识经过,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及现在的居住情况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只是偶尔争吵,主要是被告要到外面打打小牌。至于原告提出的婚前了解不够、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赌博、对女儿不关心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均不是事实,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地做生意,确实少回家,但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绍兴县安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曾一同到南通做生意,后因家中造房,原告回家建房,被告仍在南通做生意,因原告怀疑被告有赌博、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情形,夫妻之间感情产生裂痕,2007年原告回家过年后外出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现夫妻关系确有矛盾,但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有赌博、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无法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尤其被告更应关心、体贴原告,热爱已建立起的家庭,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