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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平民一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08-07-20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平度市崔召镇沙岭村民委员会与官云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崔召镇沙岭村民委员会,官云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1831号原告平度市崔召镇沙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召忠,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俊英,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云华,男,1958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平度市崔召镇沙岭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官云华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平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艳、邓俊英,被告官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度市崔召镇沙岭村民委员会诉称,1991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面粉厂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面粉厂经营,并详细约定了承包费的数额、交纳方式以及面粉厂用电的缴纳方式。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共拖欠承包费9789.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交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纳面粉厂承包费9789.81元,滞纳金1200元,合计10989.81元。被告官云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已付清了面粉厂承包费和电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面粉厂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村面粉厂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二年,自1991年5月14日至1993年5月14日,承包费每年6200元,二年共计12400元。承包费按每年四个季度平均交纳。被告所用电力,一律按电表计量后,按电站规定的价格向村委交纳电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收面粉厂承包经营。承包期间,欠原告1992年承包费400元,欠电费9221.81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无款未付。原告于2008年6月份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表示面粉厂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和电费均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承包费和电费收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面粉厂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面粉厂,有义务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和电费。《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主张已付清承包费和电费,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依约交纳承包费和电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交纳电费的滞纳金1200元,因承包合同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1997年电费,与面粉厂承包合同无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云华付给原告平度市崔召镇沙岭村民委员会承包费400元,电费9211.81元,合计9621.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官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平元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顺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