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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08-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万通商务有限公司与徐云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万通商务有限公司,徐云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520号原告绍兴市万通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章炯。被告徐云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原告绍兴市万通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云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徐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万通商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7日签有一份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国际广场现名为绍兴市玛格丽特商业中心房号为A4-1-42号(新房号A4-1-24号)商铺委托原告经营,原告每半年向被告支付商铺经营利益。同时合同第6条第2款规定: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如毁约,须向对方支付十万元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应当据实赔偿。现被告已将上述房屋退还出卖方,应视为被告单方毁约。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云江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多次迟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7日,被告向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座落于绍兴市区国际广场A4-1-42号商铺一处,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购买的上述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概括委托原告处理,委托经营期限5年,自2005年12月31日时起开始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时止;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19658元(含税);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如毁约,须向对方支付十万元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应当据实赔偿。2007年12月27日,被告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以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使被告取得上述商铺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后双方在2008年1月25日达成仲裁协议,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给被告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于2008年4月30日前被告将商铺退还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时付清。2008年6月20日,被告出具收条写明“已收到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退房款、违约金、仲裁费及其他费用,其与下周一会同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去房管处办理退房手续。”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书面表示收回退还的商铺后不再委托原告经营管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经营合同书1份、收条1份、仲裁调解书1份、付款凭证6份、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1份、购房收据联2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将所购的商铺通过仲裁退还给房产商,而房产商表示在解除合同后不再继续委托原告经营管理,故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的毁约行为只能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商铺的合同及购房发票仍在其处,故商铺仍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的仲裁调解书已写明购买商铺的合同解除,被告也已收到了退房款等,故被告实际已退房,被告这一抗辩不能成立。被告称原告均未按期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本院认为合同已对此有相关违约责任约定,与本案系不同的关系。被告称原告与房产商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这不能否认两者是不同的法人,故被告这一抗辩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云江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万通商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