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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08-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田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901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郭炜。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严洪祥。原告田某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琦独任审判,原告田某以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为由向本院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08年7月17日对此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炜、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年初举办喜宴。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辩称:双方2004年相识相恋,经过两年的了解,××××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感情是好的。2008年年初,双方办了喜酒。如果原告所说的性格差异太大,无法交流是事实的话,双方完全可以在两年之间作出选择,不再举办婚宴。这说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到现在还是可以的。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原因在于原告常上网聊天产生了一些其他想法。但是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能够把夫妻生活过好,也希望原告不要因为上网聊天而产生其他的想法。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蒋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年初按习俗举办了喜宴。婚后双方未生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于2008年6月起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产生一些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琦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沙利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