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08-07-1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陆建荣与倪育利、倪晓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荣,倪育利,倪晓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陆建荣。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倪育利。被告:倪晓文。原告陆建荣与被告倪育利、倪晓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添加剂,共结欠货款40000元,第一被告于2005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两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和4月30日分别两次给原告汇款20500元,同时被告委派公司业务员于2006年3月24日再次向原告赊购添加剂价值500元。截止2007年6月9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整,第二被告于当天在原有的欠条上约定所欠货款于2007年年底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无诚意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三、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24日再次向原告赊购价值500元的添加剂。两被告未答辨,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5日,被告倪育利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添加剂货款40000元。在该份欠条上有“所欠款子在今年年底还清,倪晓文”的字样。2006年1月27日、4月3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0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货,应当及时或者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倪育利在2005年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原告货款后,但至今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和认定倪晓文的身份,其承诺也不明确,据此不能认定被告倪晓文应与被告倪育利共同承担该笔货款的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2006年3月24日的销货清单由他人签字,没有证据显示该货款应由被告倪育利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育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建荣货款19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倪育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宇炎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