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8-07-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叶明根与钱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根,钱喜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叶明根。被告:钱喜华。原告叶明根与被告钱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为被告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总是以远正公司未结算到帐为由未支付货款。后原告再次催款,被告陪同原告到远正公司,当时在场有远正公司总经理、项目经理等人。远正公司总经理口头答应归还此款。后原告多次向该公司交涉,该公司总经理总是以帐上无款为由未支付货款。原告后又与被告交涉,被告要求原告向远正公司催讨而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800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催款及利息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785元的事实;三、(2008)善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嘉善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认可和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未答辨,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有买卖水泥的业务往来。2000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水泥款5785元。被告因承包嘉善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而在该建筑公司有未结清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欠货款曾去该公司交涉,但未形成明确的处理意见。原告事后曾起诉嘉善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认可和支付该笔货款。庭审中,原告将货款请求变更为5785元,并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应当及时或者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为该货款前往嘉善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涉,但没有就被告所欠货款三方达成了相应的债务转让协议,事后原告通过诉讼也未收到货款,故被告仍负有向原告清偿该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明根货款5785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喜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宇炎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