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08-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吕越青与张京学、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越青,张京学,缪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吕越青。委托代理人:孟云霞。被告:张京学。被告:缪敏。原告吕越青诉被告张京学、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云霞、被告张京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张京学历年来向原告借款合计110000元,并于2008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被告张京学辩称:曾向原告借款,但金额不是原告所称的110000元;之所以会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原告声称在找我妻子缪敏催讨,我为了维持家庭,才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条。被告缪敏辩称:已与被告张京学于2004年5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在生活和事业上互不相干;被告张京学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和子女抚养;本人已与被告张京学离婚。原告举证被告张京学于2008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京学向其借款110000元;被告张京学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惟强调系出于维持家庭的目的而被迫出具,实际所欠没有110000元。被告张京学未提供证据。被告缪敏庭前提供了二被告于2004年5月1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原告质证表示不知道二被告曾有此协议;被告张京学也表示无证据表明其曾告知原告有此协议。另原告当庭阿述称其与被告缪敏于198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本次开庭前一日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张京学出具的借条,能直接证明被告张京学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京学虽提出了相关的质证意见,对所借款项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通过举证以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被告借条所载的110000元。被告缪敏虽提供了二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但原告否认知道此协议,二被告也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之前知悉此协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2004年5月,二被告曾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的财产各归所有,互不干涉。但原告对此协议并不知情。被告张京学曾向原告借款。2008年2月9日,被告张京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京学系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付所借的款项。被告张京学的借贷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缪敏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婚后虽对各自财产有过协议,但此协议并未让原告知悉,因此,虽有此协议,但据此并不能改变夫妻一方所欠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京学偿还原告吕越青借款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缪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二被告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别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