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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08-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范其平与潘慧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其平,潘慧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范其平。被告:潘慧强。委托代理人:李芳。原告范其平诉被告潘慧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其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4日向被告出售毛竹,被告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00元。被告辩称:从原告的证据而言,是“符建平”与被告有买卖关系,而非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一、被告于2006年6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有“今欠到符建平人民币4000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其货款4000元;被告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从欠条中可看出是欠“符建平”而非欠原告范其平。二、称重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4日向被告出售毛竹。被告质证认为该称重单上无任何签名,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未举证。原告证据一系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以欠条是写给“符建平”为由进行抗辩,认为该欠款的债权人系“符建平”,而非本案原告。按本案原告名字为范其平,在方言中,与“符建平”的发音相近似,完全存在误写的可能,且原告又持有该欠条。在此情形下,被告既然主张另有“符建平”其人,则被告对此当然应当负举证责任,由其举证确有“符建平”,否则,被告应举证不能而因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此并未予以举证,故本院认定“符建平”即为本案原告范其平名字的误写。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证据二系无签名的称重单,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证明该称重单与本案被告相关,故本院认定该称重单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系与“符建平”而非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主张,因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仅提出该主张,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慧强偿付原告范其平货款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已预缴,被告得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