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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08-07-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国庆、黄国平、黄新风、黄淑芬与被告黄有福、黄风玲继承、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黄某甲,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乙,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丙,女,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丁,女,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华,男,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戊,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己,女,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告黄某戊、黄某己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告黄某戊、黄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称,其父黄春府和其母王焕芝共生有7个子女,父亲黄春府于1985年去世,母亲王焕芝于2001年去世,其中一子黄新平于2003年去世。父母去世后留有遗产房屋四间,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位于本市新城区二马路**院内。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曾在此房结婚,与父母居住长达12年之久,尽了赡养义务,后来二原告搬出此房,后黄某戊采取欺骗手段拿走房屋土地使用证,搬进了该房。现四原告要求将房屋分割继承。被告黄某戊辩称,该房屋是其出资购买,后来房屋倒塌,是其出资将房屋翻建,当时修建许可证上写的是其父亲的名字,其母还有一套房屋,1994年拆迁时补偿了17.8万元,原告将其母接走送到养老院未尽赡养义务;父母在河南祖籍的院落被原告黄某甲出卖。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己表示服从法院裁决。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春府与王焕芝共有四子三女。长子黄某戊,次子黄新平,三子黄某甲,四子黄某乙,长女黄某丙,次女黄某己,三女黄某丁。黄春府与王焕芝分别于1985年、2001年死亡,在本市二马路415号留有无证房屋四间,在其祖籍河南省温县留有空院一所。2003年,黄新平去世。2005年11月25日,黄某甲将祖籍河南省温县的空院以5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黄电明。位。位于本市二马路**房屋系黄春府于1981年6月2日申请得了新城区城建局“修建许可证”,原安房2间7米×5米,原基翻建为座西向东2层楼四间楼梯在外。1982年元月5日,新城区城建局予以验收。后被告黄某戊又在该二层楼上加盖一间房屋。原告起诉后,黄新平法定继承人高巧风、黄静向本院出具口头和书面意见,表示放弃对房产的继承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富士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最终确定待估房屋在估价时点2008年3月11日的评估价值为180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修建证、笔录、协议、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黄春府于1998年死亡后,其遗产并未由其母王焕芝和子女予以分割继承。2001年,王焕芝死亡,其子女均也未表示放弃继承,故黄春府及王焕芝的财产应由子女共同继承。位于本。位于本市二马路**房屋的修建许可证登记在黄春府名下黄某戊辨称该房系其购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黄春府及王焕芝的遗产。被继承人祖籍河南温县留有的空院一所,也应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该院落经原告黄某甲转让给了他人,该房屋价款也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该空院系黄某甲经手转让,其辩称已将该房款交予被告黄某甲,但没有提供证据,故应由黄某甲按份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价款。被继承人黄春府及王焕芝生有的四子三女,均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一子黄新平于2003年去世,其所继承的份额应由他的继承人高巧风和黄静转继承,但二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份额应由其他继承人均分。被告黄某戊系长子,黄春府于1986年翻建该房时,黄某戊已年满31岁,家庭贡献较大,应适当多分。原告黄某甲、黄新平无房居住,也可分得一间,其余继承人可予以金钱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本市新、位于本市新城区二马路**院内义修建的座西向东二层房屋一层两间房屋归被告黄某戊所有;二楼靠北边一间归黄某甲所有,南边一间归黄某乙所有,楼梯黄某甲、黄某乙共有共用。二、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乙、黄某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己每人支付人民币900元。三、黄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己每人支付人民币1500元。四、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己每人支付人民币750元。五、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己每人支付人民币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评估费1000元,原告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己各负担400元。被告黄某戊负担5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战 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