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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丰民初字第16876号

裁判日期: 2008-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北京精气神方圆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嘉厚龙餐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精气神方圆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嘉厚龙餐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丰民初字第16876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精气神方圆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1号理想大厦808室。法定代表人孙延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爱勇,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嘉厚龙餐厅,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彭庄甲58号平房。投资人白昌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北京市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利卫,北京市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精气神方圆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气神公司)与被告北京嘉厚龙餐厅(以下简称嘉厚龙餐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气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勇、刘敏、被告嘉厚龙餐厅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王利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气神公司诉称:200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餐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丰台区角门东里小区11号楼的一层餐厅710平方米及后厨、相应设备、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4年,第一年至第八年年租金40万元,第九年至第十四年年租金48万元,共计688万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下月租金,逾期每日收取总费用的2%作为滞纳金,超过十天的,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的餐厅;此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11月上旬,被告以餐厅顶棚多次漏水影响收入为由,要求原告免除二个月租金,原告没有完全同意,从此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交纳租金和水费,截止到2008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租金99999元,水费、电费、取暖费45063.82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租金99999元,水费、电费、取暖费45063.82元,支付滞纳金164665.02元(截止到2008年1月31日)。被告嘉厚龙餐厅答辩并反诉称:2006年2月1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餐厅租赁合同,诉讼后,我们找到房东,房东是不同意转租的,我们对合同效力有异议;自从反诉人在该餐厅开始经营,发现餐厅的屋顶多处多次漏水,给反诉人的经营带来很大影响,多次给客人免单,并破坏了餐厅的装修,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维修,被反诉人均置之不理;不得已,2007年9月,反诉人自行进行了维修。2007年10月20日,由于尚方宾馆对餐厅上方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导致餐厅包厢屋顶再次漏水,包厢客人反映强烈,造成该包厢餐费免单,反诉人再次要求被反诉人对餐厅进行维修,被反诉人仍不理睬,最后由房东进行了维修,因餐厅漏水影响正常营业,并因进行维修不能开业经营,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约合20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期交纳房租,但被反诉人仅给开收据,不开发票,导致反诉人无法入帐,也使被反诉人偷逃国家税款;水费、电费等费用我们是直接对宾馆的,我们已经交给房东了;滞纳金数额过高,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支付滞纳金;我们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营损失20万元,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2006年2月至2007年10月及2008年2月向被反诉人所交租金共115万元的发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精气神公司对反诉辩称: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小区东里11号楼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监察杂志社(下称监察杂志社)。2002年1月,监察杂志社出资设立了尚方宾馆,尚方宾馆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小区东里11号楼。2003年11月19日,精气神公司与尚方宾馆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精气神公司承租位于尚方宾馆一层的餐厅、后厨及相应的设备设施,共计使用面积710平方米,从事餐饮经营、食品销售;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转让(转租、转让后承租人仍按合同约定负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2006年2月17日,精气神公司(甲方)与嘉厚龙餐厅(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餐厅、后厨及相应的设备设施,共计使用面积710平方米,从事餐饮经营;合同有效期为14年,自2006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餐厅年租金第一年至第八年为每年40万元,第九年至第十四年为每年48万元;乙方每月10日前向甲方交纳下月的租金,如乙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向甲方交纳租金,甲方将按每迟交一天向乙方收取总费用的2%作为滞纳金,如乙方超过规定日期10天未能向甲方交纳本月的租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租赁使用权,并视乙方提前违约;租赁合同生效后,乙方经营及管理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理(主要费用有燃气费、水费、电费、取暖费、门前三包费、垃圾清运费等)。此后,北京德颖轩餐厅(下称德颖轩餐厅)以尚方宾馆一层作为经营场所进行了设立登记,尚方宾馆为此出具了经营场所证明。嘉厚龙餐厅正常租用了房屋,二○○八年七月十八日(2008)丰民初字第05812号认为:在尚方宾馆与精气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精气神公司经尚方宾馆同意可以转租,在德颖轩餐厅以精气神公司承租的宾馆一层为经营场所进行设立登记时,尚方宾馆为其出具了场所使用证明,应视为尚方宾馆同意精气神公司的转租行为,嘉厚龙餐厅虽然称尚方宾馆不同意精气神公司的转租行为,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精气神公司与嘉厚龙餐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精气神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嘉厚龙餐厅应当负担承租期间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等费用,精气神公司提交的单据,证明精气神公司已经负担了该部分费用,嘉厚龙餐厅应当将此部分费用支付给精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二审审理中,本院依嘉厚龙餐厅的申请,就精气神公司转租嘉厚龙餐厅的有关问题,询问了尚方宾馆。尚方宾馆称,并不反对精气神公司与其他公司有协作关系,但未同意过精气神公司转租,认为嘉厚龙餐厅与其无关,其只针对精气神公司。尚方宾馆为德颖轩餐厅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是精气神公司负责人具体办的此事,当时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关于转租,是精气神公司与嘉厚龙餐厅发生诉讼时才知道的,其不愿意参与双方之间的纠纷,认为这不影响其与精气神公司的租赁合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的规定,判决如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四十六元,由本诉原告北京精气神方圆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已交纳);有本诉被告北京嘉厚龙餐厅负担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嘉厚龙餐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炜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