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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08-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施尚洪与被告成都凯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尚洪,成都凯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施尚洪。被告成都凯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大道双楠段**号。法定代表人文建。原告施尚洪与被告成都凯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尚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仕德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尚洪诉称,2006年10月,应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安装玻璃等业务,于2007年春节前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0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承诺在2008年3月30日前分三次付清欠的工程款54100元。被告还向原告开具空头支票,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凯仕德酒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施尚洪与被告凯仕德酒店口头约定,由原告施尚洪承揽安装被告凯仕德酒店的幕墙玻璃工程。原告施尚洪按约完成了安装玻璃工程,被告凯仕德酒店在安装工程完毕后,交给了原告一张无日期的成都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54100元。2007年1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加盖有公司财务章的《付款承诺》,承诺所欠施尚洪工程款54100元,于2008年元月30日支付14100元,2008年2月30日支付10000元,2008年3月30日支付余款30000元。注全款付清退还支票。2008年3月28日,被告再给原告一份加盖有公司公章的《明细分类账》,科目为预付账款,载明未付施尚洪工程款为48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4月3日付18000元、20日付12000元、30日付18000元。原告认可48000元为实际欠款金额。被告仍未按承诺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8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商业银行的《转账支票》一份;2007年12月6日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一份;2008年3月28日的《明细分类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施尚洪与被告凯仕德酒店之间建立的口头安装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双方是口头合同,因此,凯仕德酒店在向施尚洪开具转账支票、付款承诺和明细账等付款凭据,并确认工程款为54100元且承诺了付款限,这表明施尚洪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合同的约定义务,完成的安装幕墙玻璃工程符合双方的约定,所以,凯仕德酒店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账证据显示,凯仕德酒店在向施尚洪出具了付款承诺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未付工程款48000元,庭审中施尚洪认可收到部分工程款,并确认48000元为实际欠款金额,因此,原告施尚洪要求被告凯仕德酒店支付工程款541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凯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尚洪工程款48000元;二、驳回原告施尚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成都凯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平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玲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