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08-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玉明与程国明、章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明,程国明,章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张玉明。委托代理人:宋海泉。被告:程国明。被告:章树花。原告张玉明诉被告程国明、章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海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明、章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7日,被告程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0月18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国明仅于2008年5月13日归还40000元,余160000元至今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至2008年7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一、被告程国明于2007年7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0月18日前归还的事实。二、结婚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85年10月登记结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7日,被告程国明具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0月18日归还。后被告程国明仅于2008年5月13日归还了其中40000元,余16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国明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程国明应依约偿还借款。现其未予偿还,应承担继续偿还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双方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对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对于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同类银行借款利率计息为宜。被告程国明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树花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国明偿还原告张玉明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本金40000元自2007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08年5月13日止;另按本金160000元自2007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08年7月17日止,均得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章树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