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08-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东琴、张桂中与周肖妹、方志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琴,张桂中,周肖妹,方志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508号原告何东琴。原告张桂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被告周肖妹。被告方志业。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美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责人陈兴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原告何东琴、张桂中诉被告周肖妹、方志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琴、张桂中的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周肖妹、方志业的委托代理人祝美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东琴、张桂中诉称,2007年12月2日17时许,原告何东琴驾驶原告张桂中所有的号牌为浙D×××××桑塔纳轿车,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云东路交警支队门口地方时,在实施向左转弯过程中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与被告周肖妹驾驶被告方志业所有的号牌为浙D×××××奥迪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东琴和周肖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何东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肖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何东琴医药费1771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4207.20元、护理费1240.14元、交通费507元,合计34000.68元的40%计13600.27元,赔偿张桂中车辆损失费13480元,施救费296元,合计13776元的40%的5510.40元。被告周肖妹、方志业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部分请求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卡1本、住院病历11张、住院期间医疗费清单5张、医疗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何东琴受伤治疗情况及支付了医药费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何东琴支付的部分医药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此对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范围的不予理赔。被告周肖妹、方志业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不属保险理赔部分不愿意赔偿。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2、医疗证明书4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何东琴误工172天和原告何东琴系娱乐场所业主,共造成误工损失14207.20元,该证据经庭审认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提出原告误工费计算过高和休息过长的异议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虽被告提出了异议意见,但不能提交其异议成立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3、交通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告何东琴因伤造成交通费损失507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交通费偏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费用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价格评估结论书2份,价格表2份、发票3张,要求证明原告张桂中车辆损失1348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肖妹、方志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有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确认,同时还应提供车辆损失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不能提交其异议成立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5、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要求明原告张桂中支付施救费296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被告周肖妹、方志业无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强制责任保险单1份,投保单1份及保险条款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方志业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6万元,商业险2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周肖妹、方志业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效。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2007年12月2日17时许,原告何东琴驾驶原告张桂中号牌为浙D×××××桑塔纳轿车,由西往东行至绍兴市云东路交警支队门口地方时,在实施向左转弯过程中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与被告周肖妹驾驶被告方志业的号牌为浙D×××××奥迪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东琴和周肖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何东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肖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何东琴医药费1739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4207.2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张桂中车辆损失费13480元、施救费296元的损失。同时查明,被告方志业于2007年9月5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万元和第三者险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何东琴与被告周肖妹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何东琴受伤和张桂中车辆损坏的损失,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周肖妹、被告方志业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何东琴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医药费支出中含有伙食费用,同时其又主张了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属重复计算,对此该医药费中的伙食费理应扣除;对要求赔偿护理费的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交有关需要护理的证明,其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的损失,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计赔;对原告何东琴的误工损失,虽三被告均提出了异议,但其不能提其异议成立的证据,被告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桂中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但不能提供其异议成立的证据,对此,被告理应对原告张桂中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方志业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何东琴与被告周肖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责任原告何东琴承担70%,周肖妹承担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肖妹、方志业应赔偿原告何东琴医药费1739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4207.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233.14元的30%,计9669.94元;应赔偿张桂中车辆损失费13480元、施救费296元,合计13776元的30%,计4132.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上述赔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原告何东琴、张桂中负担39元,被告周肖妹、方志业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