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08-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学庆与洪福亮、陈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王学庆。委托代理人:王金喜。被告:洪福亮。被告:陈晔。原告王学庆诉被告洪福亮、陈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福亮、陈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洪福亮于2007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于10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洪福亮未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请求判令被告洪福亮、陈晔连带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均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一、被告洪福亮于2007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洪福亮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期为10日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7日,被告洪福亮具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期为10天。被告洪福亮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福亮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洪福亮应依约偿还借款。现其未予偿还,应承担继续偿还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双方虽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对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对于定期���息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同类银行借款利率计息为宜。被告洪福亮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晔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福亮偿还原告王学庆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