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08-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8年3月17日因涉嫌容留卖淫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任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在2008年3月15日13时30分和23时许,介绍卖淫女李秀珍、杨某分别在巨化宾馆602房间、702房间分别与其他嫖客及嫖客冯某、袁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合同、住宿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胡某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介绍卖淫女李秀珍在巨化宾馆602房间卖淫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是要求李秀珍、杨某到巨化宾馆702房间为客人服务,但不清楚卖淫女与嫖客冯某、袁某进行过卖淫嫖娼活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系杭州市上城区巨化宾馆美发中心承租人。杨某在该美发中心工作。2008年3月15日13时30分,被告人胡某接到602房间客人的电话,要求小姐到房间提供服务。因杨某不在店中,被告人就打电话给在锦波大酒店美容中心工作的李秀珍,介绍其到巨化宾馆602房间卖淫。李秀珍随即来到巨化宾馆,按照被告人胡某的安排带避孕套到602房间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得到卖淫费人民币400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00元交给被告人。当天24时许,被告人胡某接到702房间客人要求提供性服务的电话后,先介绍卖淫女杨某到702房间卖淫,接着打电话通知李秀珍。杨某、李秀珍先后到702房间分别与嫖客冯某、袁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由李秀珍收取卖淫费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某的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胡某在2008年3月15日13时30分和23时许,介绍李秀珍、杨某分别在巨化宾馆602房间、702房间与其他嫖客及嫖客冯某、袁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及相关的提成情况。(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某介绍其与嫖客冯某、李秀珍与嫖客袁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及相关的提成情况。(3)证人冯某、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3月15日24时许,入住巨化宾馆702房间,电话要求宾馆美发中心派人为其提供性服务后,卖淫女杨某、李秀珍先后到房间内分别与冯某、袁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支付人民币400元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08年3月15日22时50分许,在巨化宾馆616房间与宾馆美发中心的小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印证了杨某当晚曾离开过被告人胡某的事实。(5)监控录像资料,证明案发当天李秀珍、杨某分别在巨化宾馆602房间、702房间与其他嫖客及嫖客冯某、袁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巨化宾馆美发中心、702房间、616房间搜查的现场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非法物品、非法所得的扣押情况。(8)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9)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胡某系杭州市上城区巨化宾馆美发中心承租人的事实。(10)住宿登记表,证明陈某、袁某2008年3月15日分别入住巨化宾馆616、702房间的事实。(11)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胡某2007年3月17日被收押时无伤情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的归案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胡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关于只要求李秀珍、杨某到巨化宾馆702房间为客人服务,不清楚卖淫女与嫖客冯某、袁某进行过卖淫嫖娼活动的辩解。经审查认为,该辩解与其原有供述不符,其原有供述得到卖淫女李秀珍、杨某、嫖客冯某、袁某的证言的印证。且被告人胡某也承认杨某到房间后,其曾要求随后也到房间的李秀珍带避孕套上去,上述行为证明被告人胡某对李秀珍、杨某到702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是明知的事实,对被告人胡某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进行卖淫嫖娼,仍为其从中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