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民二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8-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黄雨明与操瑞兵、黄国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雨明,操瑞兵,黄国珍,安吉冰鑫塑料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民二初字第526号原告:黄雨明。被告:操瑞兵。被告:黄国珍。被告:安吉冰鑫塑料制品厂。负责人:XX鑫。原告黄雨明诉被告操瑞兵、被告黄国珍、被告安吉冰鑫塑料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瑞兵、被告黄国珍、被告安吉冰鑫塑料制品厂的负责人XX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雨明诉称,被告操瑞兵以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于2007年1月16日及2007年6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月息1分。以上借款被告操瑞兵均出具了借条,被告黄国珍、被告安吉冰鑫塑料制品厂提供担保。之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息222000元及起诉之后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操瑞兵分别于2007年1月16日及2007年6月20日向原告共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操瑞兵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操瑞兵于2007年12月底之前归还50000元,2008年度每月归还5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6%支付,被告黄国珍作为保证人的事实,以及被告操瑞兵于2008年3月17日归还了29000元,并在该还款协议上予以注明的事实。证据三,担保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安吉冰鑫塑料制品厂负责人XX鑫于2008年1月31日承诺以该厂在安吉天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100000元货款由原告进行结帐,作为被告操瑞兵的还款,月利息按照1分计算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认证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16日,被告操瑞兵以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向原告黄雨明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半;2007年6月20日,被告操瑞兵又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半。上述两次借款被告操瑞兵分别出具了借条。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操瑞兵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操瑞兵于2007年12月底之前归还50000元,2008年度每月归还5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6%支付,被告黄国珍作为保证人签名。2008年1月31日,被告安吉冰鑫塑料制品厂出具给原告一份担保书,承诺该厂为被告操瑞兵提供还款担保,该厂在安吉天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100000元货款由原告进行结帐,作为被告操瑞兵的还款,余款按还款协议进行,如还款拖延,原告有权到本厂其他供货单位结账,月利息按照1分计算。之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黄雨明持有的借条载明被告操瑞兵的借款事实明确,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操瑞兵之间的借贷关为合法有效。被告操瑞兵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归还第一期债务,可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操瑞兵提前支付本息并无不当,并要求被告操瑞兵按月利率1%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操瑞兵已归还部分应予扣除。被告黄国珍、被告安吉冰鑫塑料制品厂为被告操瑞兵提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操瑞兵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可以同时要求被告黄国珍、被告安吉冰鑫塑料制品厂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操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雨明借款171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10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2008年3月17日止,71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3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国珍、被告安吉冰鑫塑料制品厂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615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别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