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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08-07-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宣全龙与诸暨市洁丽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全龙,诸暨市洁丽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全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寿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洁丽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达。上诉人宣全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107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由宣全龙支付诸暨市洁丽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的仲裁裁决,该委已由2008年1月25日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宣全龙送达裁决书,而原告于2008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故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宣全龙的起诉。上诉人宣全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首先,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8年1月25日根本没有进行过留置送达原告,而在一审被告向法院所提交的所谓的留置送达法律文书也不知道是从哪里设计来的复印件,并且该法律文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文书的必要要件;其次,作为证据在有异议的或作否认的前提下,无法对原件进行质证、核对的情况下,不得作为有效证据进行认定,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导致了本案的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认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月25日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宣全龙送达裁决书的送达回证不真实,这是与事实不符的。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是从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复印来的,且上面有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可以证明该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从送达回证上的日期上可以看出上诉人提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认定完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书,受送达人查无下落的,可以采用公告的形式,公告中应确定视为送达的期限,逾期即视为送达。”之规定,留置送达未作规定;且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2月4日送达仲裁裁决书给宣全龙。故宣全龙于于2008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