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8-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陈某盗窃罪,吴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2004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4月30日因再次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1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7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0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2月18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单独或结伙在本市拱墅区上塘路欧尚超市、西湖区古翠路省立同德医院、西湖区文二西路华商超市等地的停车棚,采用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梁某、朱某甲等人的电动车共8辆。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参与全部8辆电动车的盗窃,被告人陈某参与其中2辆电动车的盗窃。2008年2月13日至17日间,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将他人盗窃的天堂神鹰牌电动车、飞时达牌电动车、飞利浦牌电动车、上海立马牌电动车共4辆分别销售给吴某乙、邵某、邱某等人,上述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908元。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二被告人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笔盗窃,销售他人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也只有2辆。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07年12月24日傍晚,被告人吴某甲与“小廖”(另处)在本市拱墅区上塘路欧尚超市停车棚内,采用撬车锁的方法,窃得汪某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2、2007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与“小廖”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东部软件园大楼西侧停车棚内,采用撬车锁的方法,窃得彭某的哈利斯顿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39元。3、2007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西湖区古翠路省立同德医院停车棚内,采用撬车锁的方法,窃得梁某的新福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84元。4、2008年2月16日傍晚,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拱墅区祥符镇花园岗村茹家桥9号院内,采用撬车锁的方法,窃得刘某的飞时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77元。5、2008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拱墅区祥符镇石祥路浙江旧货交易市场存车处,采用撬车锁的方法,窃得方某的飞时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52元。6、2008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华商超市员工停车棚,采用撬车锁的方法,窃得朱某甲的万宝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53元。7、2008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东部软件园停车棚,采用撬车锁的方法,窃得李某的奔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22元。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7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1887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475元。案发后,飞时达牌电动车、奔豹牌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甲、李某、方某、刘某、朱某乙、彭某、梁某、汪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实其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等情况。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2008年2月18日向其销售了1辆飞时达牌电动车的事实。3、证人吴某乙、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在准备向其销售可疑电动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飞时达牌电动车、奔豹牌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赃物照片,证实部分涉案赃物的情况。6、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第5笔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该笔盗窃的多份供述存在不一致之处,而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对该笔犯罪又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实施了该笔盗窃,故指控该笔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8年2月13日至17日间,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将他人盗窃的天堂神鹰牌电动车、飞时达牌电动车、飞利浦牌电动车和上海立马牌电动车共4辆分别销售给吴某乙、邵某、邱某等人,上述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908元。案发后,上述4辆电动车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唐某、洪某、但某、杨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实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等情况。2、证人吴某乙、邵某、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2008年2月13日至17日间向他们销售天堂神鹰等品牌电动车共4辆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以上4辆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赃物照片。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其销售他人盗窃所得电动车仅2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销售他人盗窃所得电动车4辆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且有证人吴某乙、邱某、邵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定本案的其他证据还有:1、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8年2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分别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