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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8-07-1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孙某。被告:蒋某。原告孙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做家务,且沉迷于赌博,被告多次表示不愿意为原告生孩子,双方感情较差。2006年8月被告怀孕后置原告的劝说不顾,擅自堕胎流产,此后离家出走,拒不回家,下落不明。原告于2007年4月9日曾向贵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被告仍没有回家,且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3、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善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离婚。被告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和性格原因,发生矛盾,因意见不同,造成夫妻感情隔阂。2007年4月原告以被告擅自堕胎流产,离家外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判决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后,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原告于2008年2月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案件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需双方努力和付出。被告与原告有矛盾之后,不是以正确的态度面对,而是以离家出走不正确的方法对待,使得原、被告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甚至无法建立夫妻感情,造成现夫妻关系无以维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向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