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08-07-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杨敏与花竹元、洪泽县鑫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花竹元,洪泽县鑫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347号原告杨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华,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竹元。被告洪泽县鑫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黄集镇曹圩村(328省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吴翠花,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敏诉被告花竹元、洪泽县鑫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沈 烨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