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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08-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曾垂志与徐建火、绍兴市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垂志,徐建火,绍兴市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345号原告曾垂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被告徐建火。被告绍兴市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关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韦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原告曾垂志为与被告徐建火、绍兴市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琦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2日、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垂志的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徐建火,被告奔驰公司委托代理人韦琪,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垂志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垂志诉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徐建火驾驶被告奔驰公司所有的浙D×××××桑塔纳轿车由南往北途经绍兴市梅山大道灵芝镇政府门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前臂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16天。2007年12月2日因拆除内固定再次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7天。此外原告还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0578.5元。2008年1月2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徐建火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垂志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建火、被告奔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0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15510元,护理费943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61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18元,合计87757.5元,扣除被告徐建火已经支付的17570.72元,尚余70186.78元;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上述款项直接赔付给原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建火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项目要求依法进行赔偿,另外营养费偏高。被告奔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项目要求依法进行赔偿,另外精神抚慰金偏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奔驰公司将肇事车辆投保于本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中享有20%的免赔率。二、原告诉请合理部分的损失,愿意根据相关的约定进行理赔。对医药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没有异议;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所以应按农村标准来赔偿;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内;精神抚慰金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交通费偏高;车辆损失费应提供相应的车辆修理发票及车辆损失的照片,如果能提供则予以认可;施救费予以认可。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徐建火系驾驶员,被告奔驰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3、门诊病历1本、报告单2份,住院费用清单2页、门诊收费收据10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及花费医药费20578.5元(包括被告徐建火支付的14570.72元),住院天数为23天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其只对医保范围内用药金额即19733.2元进行理赔。被告奔驰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无异议。4、医疗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需休息9个月的事实。三被告均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时间过长。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奔驰公司对该主张无异议。6、事故车辆评估结论书1份、事故车辆评估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评估的损失额为1615元,花费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18元的事实。三被告均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及车辆损失照片。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奔驰公司对该主张无异议。7、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交通费用为1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质证认为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酌情核定。8、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徐建火医疗预付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建火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认为不知情。9、原告暂住证2本、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曲屯村委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协议各1份,要求证明①、原告从2005年5月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绍兴镜湖新区灵芝镇曲屯村,向陈关林租房并开了一家杂货店,从事电器的批发、零售。②、该村于2003年6月30日全村由农村居民转为了城镇居民的事实。三被告均质证认为对暂住证没有异议;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房东出庭作证;对于村委出具的土地被征用的证明有异议,因为村委没有出具相应土地被征用的资格;对村委出具的原告开杂货店的证明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及相应的水电费发票。10、住院费用清单16份,要求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其只对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理赔。被告奔驰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无异议。11、电费交款通知单16份、营业执照1本、旺铺转让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灵芝镇曲屯村开杂货店,该店铺由原告侄子的老婆周伯玲转让给原告,该房屋因系租用,故电费交款单上的名字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名字的事实。三被告均质证认为电费交款发票上是房东陈关林的名字,故这部分电费可能是其本人用电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旺铺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该店铺确实转让给了原告,那么营业执照上应进行相应的变更。11、绍兴市国土资源局镜湖新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灵芝镇曲屯村的土地已经被征用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徐建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其已为原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费用14570.72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奔驰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其只对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理赔,被告奔驰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无异议。13、收条2份,要求证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27日、12月20日收到被告徐建火支付的医药费为2000元和3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认为对此不知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4、交强险保单和神行车保投保单各1份,要求证明①、被告奔驰公司将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9月26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9月26日,并且未投不计免赔险。②、证明非医保范围用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评估费均不属于理由理赔范围。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应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徐建火和被告奔驰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5、8、10、11、12、13、1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开具,三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证明车辆损失的价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其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核定为300元;证据9,三被告对暂住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曾垂志暂住于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曲屯村陈关林出租房内,暂住理由为经商,暂住地服务处所为杂货店。村委出具的证明,结合暂住证,可以证明原告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曲屯村租用陈关林房子居住,并经营杂货店的事实;村委出具的证明,结合证据11,可以证明曲屯村土地被征用的事实,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租房协议,结合暂住证,可以证明原告向陈关林租房居住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15时40分,被告徐建火驾驶被告奔驰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机动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梅山大道灵芝镇政府门口地方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曾垂志发生碰撞,造成曾垂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徐建火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垂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0578.5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徐建火已为原告支付第一次住院费用14570.72元,医药费2000元和3000元。原告曾垂志向被告徐建火支付医疗预付款2000元。被告奔驰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6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并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徐建火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逆向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建火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奔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对被告徐建火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医疗费20578.5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为19733.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计234天,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证明,可按2007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其他单位”26852元计算,误工费核定为17214.7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23天合理,护理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3元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村委证明及国土资源局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居住于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曲屯村陈关林出租房内,且以杂货店经商为生,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曲屯村土地已被征用,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148元,本院予以认可;法医鉴定费系原告合理损失范围,根据鉴定费发票,核定为1400元;交通费酌情核定为30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车辆价格评估书,核定为1615元;根据评估费发票,评估费为100元;根据施救停车费发票,施救停车费为118元;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85762.20元。因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加扣20%的免赔率,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97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66.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279.93元。被告徐建火应赔偿给原告7749.27元,此款与徐建火已支付的17570.72元抵冲后,尚余9821.45元可在保险赔款中扣除,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徐建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曾垂志人民币68191.48元,并返还给被告徐建火人民币982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曾垂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元,由原告曾垂志负担77.5元,由被告徐建火负担350元,被告绍兴市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琦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沙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