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8-07-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静明与陈明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明,陈明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陈静明。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陈明泉。原告陈静明与被告陈明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大舜集镇舜明公寓(纽扣路17号)房屋一套。当时被告资金较紧张,故在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计结欠原告现金151700元。被告承诺短时间内全部归还,但事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51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1981元(2006年7月8日至2008年6月7日,按本金151700元以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购房款1517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辨称: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嘉善县西塘镇大舜纽扣路17号面积为157.73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协议书约定了房屋每平方米的单价及支付房款的时间等房屋买卖合同的其他条款。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即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购房余款151700元,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房屋价款及支付时间,但被告在原告交付房屋后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购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则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及国家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静明购房款151700元;二、被告陈明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静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金151700元,自2007年10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08年6月7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1887元,由原告陈静明负担239元,被告陈明泉负担1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宇炎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