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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再抗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8-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贾甲与对方当事人余姚市西南街道夏××村经济与贾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贾甲,贾甲与对方当事人余姚市西南街道夏××村经济,余姚市西南街,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再抗字第24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甲。委托代理人贾乙。委托代理人韩××。对方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姚市西南街道夏××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余姚市西南街道夏××村。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戚××。申诉人贾甲与对方当事人余姚市西南街道夏××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夏巷××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2005)甬民三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贾甲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浙检民行抗字第11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浙民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乙、韩××,对方当事人夏巷××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定,2001年1月1日,贾甲与原肖东镇雁荡湖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雁荡湖村合作社。2001年4月2日因行政区域调整,该社与夏巷村经济合作社合并为余姚市西南街道夏××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贾甲承包范巷畈13户农户包某三队在内37.27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共30年。上述土地中三队农户黄甲、黄乙的土地已经收回,贾甲实际承包土地面积是30.48亩。该土地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由雁荡湖村合作社发包给本村13户农户。关于贾甲提交的2000年12月19日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雁荡湖村第十七生产队黄丙等十三户农户(村经济合作社),乙方土地承包者贾丙;在第二轮土地延长承包至三十年的基础上,贾丙原承包第十七生产队农某再次作流转承包处理,现请有关农户同意流转的在下面签字为准:下为黄丙等13个签名;最后落款为甲方肖东镇雁荡湖村合作社(无盖章)、乙方贾丙;鉴证单位肖东镇经管站(无盖章)。贾甲称,该“合同”是在雁荡湖村村干部沈某某领路下,贾甲找各个农户签的。签名涉及的13个农户出庭作证,其中5人承认自己亲笔签名,其余农户称自己未亲笔签名,但知道土地转包给贾甲的事情;对于转包期限,2个农户称没有约定转包期限,其余农户称转包期限约定是5年(从1999年9月到2004年9月)。沈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当时并非雁荡湖村村干部,而是工厂会计,因贾甲不认识各农户的家,故为其领路,有些农户的名字是由沈来某某签的。贾甲确认有些农户的名字是由沈来某某签的。一审认为,本案夏巷××合作社要求确认2001年1月1日雁荡湖村合作社和贾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该院予以认定,理由如下:首先,上述《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由雁荡湖村合作社发包给本村13户农户,贾甲也提交了农户所持有的土地承包权证,即在相同土地上存在二份《土地承包合同》,则总有一份合同是有效的,另一份合同是无效的。13户农户取得了土地承包权证,故应认定13户农户的承包经营权,而贾甲与夏巷××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其次,雁荡湖村合作社和贾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从实质上并非是土地转包合同。因为上述合同采用《土地承包合同》格式,其条款内容均属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权某某务约定,而不是承包方和转包方之间的权某某务约定,故对农户和贾甲不具有转包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贾甲提交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是贾甲为征求各农户是否同意承包土地转包而找农户签署的,该“合同”由贾甲持有,并未交给村经济合作社作为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的附件,故难以认定该“合同”是农户授权夏巷××合作社和贾甲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委托书。且即使农户授权夏巷××合作社和贾甲签订合同,那也应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而非《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中载明“在第二轮土地延长承包至三十年的基础上,贾丙原承包第十七生产队农某再次作流转承包处理”,这句话中的“三十年”是指国家某某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年限,而并非是指农户转包给贾甲的期限。该“合同”中农户与贾甲未具体约定双方之间的权某某务,而《土地承包合同》中雁荡湖村合作社和贾甲约定的承包期限是最长承包年限30年,而且是长达30年的无偿承包。故如果认定该《土地承包合同》实质上系转包合同,则缺乏农户确认上述合同内容的依据,是对农户土地承包权某的损害。最后,应该明确的是,确认雁荡湖村合作社和贾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贾甲与13户农户之间事实上存在的土地转包关系。上述《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虽然缺乏具体的合同条款内容,但农户同意将土地转包给贾甲的意思是明确的,即使大部份农户没有亲笔签名,但也都知道自己承包土地由贾甲经营,也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故法院确认雁荡湖村合作社和贾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夏巷××合作社也并不能以此为由向贾甲收回土地,而应由农户和贾甲处理双方之间转包合同关系,进一步明确双方之间具体的权某某务关系。关于贾甲所述的诉讼程序问题,现行《中华某某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贾甲所述夏巷××合作社违反诉讼程序不成立。综上,雁荡湖村合作社和贾甲明某涉案土地系由雁荡湖村村民承包经营,而仍在该土地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损害了村民的土地承包权,故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雁荡湖村合作社和贾甲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巷××合作社负担。宣判后,贾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夏巷××合作社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二审认为,贾甲与雁荡湖村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由雁荡湖村合作社发包给本村13户农户。该13户农户持有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发给的土地承包权证,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1月1日,夏巷××合作社又与贾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已发包给13户农户的土地再次发包给贾甲,侵害了13户农户的利益,故该承包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13户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以作为流转主体,依法采取转包等方式将土地流转给他人。13户农户与贾甲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对土地流转相关权某某务的约定。该合同与贾甲与夏巷××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主体不同,受调整的法律关系也不同。在贾××钿××能××证据证明××村合作社是受13户农户的委托与贾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贾甲主张两份合同系一整体,承包合同的实质即为土地流转合同,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但一审认为贾甲和13户农户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的转包期限不是三十年不甚妥当。该《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产生的权某某务关系可另案解决,为保障双方今后的诉权,转包期限不宜在本案明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甲负担。检察机关抗诉和贾甲申诉认为:(1)本案讼争合同虽采用《土地承包合同》的格式,但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无效情形;(2)原判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合同无效错误。夏巷××合作社答辩认为,雁荡湖村合作社擅自与贾甲签订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一致,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1年1月1日雁荡湖村合作社与贾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由雁荡湖村合作社发包给本村13户农户,13户农户取得了土地承包权证,故应认定13户农户拥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1年1月1日,雁荡湖村合作社又与贾甲签订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已发包给13户农户的土地再次发包给贾甲,同时在2000年12月19日,贾甲与黄丙等l3户农户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没有约定13户农户与贾甲之间具体的权某某务,无法认定该“合同”是13户农户授权雁荡湖村合作社和贾甲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故原判认定讼争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和贾甲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在本案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希望本院就《土地承包合同》确认无效之后,能就讼争土地的归属以及地上物和前期投入的损失作出合理、合法的处理。虽然这一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请的范围,但由于本案诉讼多年,作为原告夏巷××合作社没有因原判决而收回了土地使用权的权某,被告贾甲在失去对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其也不再投入资金和劳力继续耕作讼争土地,讼争土地一直处于无人耕作的抛荒状态,已经造成了夏巷××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和贾甲个人的巨大损失,也造成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且该损失在逐年扩大。同时经核查,贾甲在承包经营期间确实在讼争的承包土地上已耕作多年,挖鱼塘、铺设管道、投入鱼虾养殖、堤埂种植银杏树等等,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劳力,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在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确认无效和夏巷××合作社收回讼争土地之际,理应对贾甲在讼争土地上投入的资金和劳力予以相应赔偿。现经本院实地勘察,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酌情认定由夏巷××合作社赔偿给贾甲在讼争土地上投入的各类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整。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5)余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三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即原肖东镇雁荡湖村经济合作社和贾甲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余姚市西南街道夏××村经济合作社赔偿给贾甲在承包经营期间投入的各类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整。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三、贾甲在收到20万元赔偿款之后20日内将讼争土地及地上物(包某种植的银杏树等)交付给余姚市西南街道夏××村经济合作社。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华审 判 员  李建宏代理审判员  骆苏英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