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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东民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8-07-1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耿小燕、郭之俭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耿小燕,郭之俭,郭凤水,燕锡元,山东半球面粉有限公司,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东民再终字第11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小燕,广饶县第三油棉厂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之俭,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聂宪法。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凤水,山东半球面粉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燕锡元,广饶县花园粮所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半球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孙武路83号。法定代表人谭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孙武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春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哲强,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抗诉人耿小燕与被申请人郭之俭、郭凤水、燕锡元、山东半球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半球公司)、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渤海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4日作出(2005)广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耿小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7)东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月22日以鲁检民抗[2008]72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以(2008)鲁民监抗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抗诉人耿小燕,被申请人郭之俭、郭凤水、山东半球公司、东营渤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燕锡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子亮、李慧泉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小燕一审起诉称,我与郭凤水系夫妻关系,2001年郭凤水所在单位山东半球公司通知本单位职工可以申购住房,我与郭凤水分三次向山东半球公司交纳购房款。2002年房屋交付使用,我与郭凤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5年郭凤水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在调查夫妻共同财产时我得知此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为郭凤水之父郭之俭。山东半球公司答复我上报的房屋购买人是郭凤水,房产证是东营渤海公司办理的;东营渤海公司答复说山东半球公司上报的房屋申购人为郭之俭,房产证是按上报材料办理,并提供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买受人一栏由原来的郭凤水涂改成郭之俭,合同最后郭之俭名字是燕锡元代签。请求法院确认郭之俭、郭凤水、燕锡元、山东半球公司、东营渤海公司的行为侵害我的合法权益;确认涉案楼房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审法院认定,耿小燕与郭凤水于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山东半球公司以为员工服务、不承担费用的原则,安排职工集体购房。郭凤水于2001年8月27日代其父郭之俭预交购房款1万元,郭凤会(郭凤水之姐)于2001年11月5日、2002年7月1日以郭凤水的名字代其父分别预交购房款4万元、46276.31元。楼房经东营渤海公司建成后,郭凤会又代其父选择了广饶县城西苑小区4号楼西单元3楼东户。2002年7月5日郭之俭与东营渤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3年4月1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广饶县公证处(2003)广证字第415号公证书证明该房产买卖符合法律规定。郭之俭于2003年4月15日在广饶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其间郭之俭交纳了该房的接电贴费、锅炉集资、电视入网、电话线路费、确权费、公证费、材料费、工本费、评估费等。后楼房装修时,耿小燕支付该楼房的壁橱制作费、太阳能安装费等。涉案房屋于2005年8月24日由郭之俭经广饶县房产交易中心出售给刘力红。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耿小燕主张交纳了该楼房的购房款,但在庭审中认可无证据证明。耿小燕主张已交纳房款及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耿小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耿小燕负担。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4月15日,广饶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审批并确权登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郭之俭。本院二审认为,依法登记的房产权具有公信力和公开、公示性,非经法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撤销,所有权人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被剥夺和受到限制。本案中,房屋所有权人为郭之俭的房产证书已由县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该产权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因房产权属发生争议,应由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处理或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改变或维持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确权行为。耿小燕主张确认郭之俭、郭凤水、燕锡元、山东半球公司、东营渤海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与郭凤水共有涉案房屋,但现有证据证实房产管理部门已依法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郭之俭,上述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系确认之诉,诉讼费用应按有关规定收取。原判认定涉案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确权登记所有权人为郭之俭,郭之俭取得房产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耿小燕承担。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本案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生效判决认定郭之俭交纳涉案房款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山东半球公司集体购房针对的是公司职工,郭之俭不具有购房资格而郭凤水具有购房资格。耿小燕提供了夫妻双方以郭凤水名义向山东半球公司交纳房款96276.31元的三份原始单据,渤海公司出具的收到郭之俭房款96276.31元的单据是在耿小燕夫妻双方向山东半球公司交纳房款、山东半球公司转交到渤海公司之后。东营渤海公司应根据三份原始单据记载的郭凤水的名字开具收据,却听信燕锡元的话将交款人改为郭之俭。结合郭凤水申请购房、选房、支取住房公积金以及房屋装修、日常交纳水电费等情况,足以认定耿小燕与郭凤水交纳房款的事实,原生效判决认定郭之俭交纳房款错误。(二)原生效判决驳回耿小燕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耿小燕请求确认郭之俭、郭凤水、燕锡元、山东半球公司、东营渤海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及确认涉案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并无不当,郭之俭已将涉案房屋低价出售并办理过户手续,耿小燕不可能向房管部门主张变更登记。原生效判决认定当事人因房产权属发生争议需通过行政手段予以解决,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改变行政确权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耿小燕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郭之俭不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不尊重事实,无法律依据。理由主要有:涉案房款是由郭凤水代郭之俭交纳,一、二审查明的证据清楚;二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上的买受人是郭之俭,买受人身份证号码是郭之俭而非郭凤水的,联系方式是郭之俭女婿燕锡元所留,由此证实涉案房屋买受人为郭之俭。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凤水答辩意见同郭之俭上述答辩意见。燕锡元未答辩。山东半球公司认为其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抗诉书表明案件与其单位无关。东营渤海公司认为本案系内部财产争议,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主体不适格。东营渤海公司与山东半球公司签订的房屋合同为集体购房,在完成交款、抓阄后,山东半球公司将职工名单交给东营渤海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东营渤海公司与郭凤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郭凤水在签订合同时委托燕锡元将合同买受人名字改为郭之俭,是其对合同权利的转让,渤海公司没有义务审查其购房款的来源、家庭婚姻状况等;东营渤海公司收到的购房款是山东半球公司交纳的集体购房款,其出具个人购房款收据是依据购房合同上的买受人。再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依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和在一、二、再审中的主张,再审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1月,耿小燕与郭凤水登记结婚。2001年8月山东半球公司决定本着为员工服务、不承担任何费用的原则为员工集体购房。2001年8月、11月和2002年7月山东半球公司收到以郭凤水名义交纳的三笔购房款共计96276.31元。2001年12月山东半球公司与东营渤海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约定山东半球公司向东营渤海公司购买包括涉案楼房在内的15套经济适用房。2002年7月东营渤海公司与郭之俭(买受人一栏名字由郭凤水变更而来,其后的身份证号码和合同文本末的签名为郭之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2年8月,东营渤海公司出具收到郭之俭涉案房屋购房款91253.19元的收据。2003年4月,广饶县房地产产权管理中心为郭之俭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2005年8月,郭之俭与案外人刘力红签订买卖合同,由刘力红购买郭之俭名下的本案涉案房屋。结合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再审中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再审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涉案房款由谁交纳;耿小燕的确权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涉案房款由谁交纳的问题。本案中,对以郭凤水名义交纳给山东半球公司的涉案房款的来源,耿小燕主张是由其和郭凤水实际交纳;郭之俭和郭凤水、燕锡元主张是由郭之俭实际交纳;山东半球公司陈述不清楚房款来源;东营渤海公司陈述其仅收到山东半球公司的集体交款和交款名单,涉案房款由谁交纳不清楚。对此争议,本院再审认为,耿小燕与郭之俭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各自的主张,也不足以认定涉案房款的来源,鉴于郭凤水与郭之俭、耿小燕的关系,郭之俭主张的以郭凤水名义购房、交纳购房款和耿小燕主张的其夫妻两人购房、交纳购房款的主张均有可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涉案房款是由郭之俭以郭凤水名义交纳,证据不足。关于耿小燕的确权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耿小燕在一审起诉时提出两项请求:请求确认本案相对方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其第一项诉请所指的合法权益不明确,结合其在起诉状、一审庭审中的辩论意见以及上诉状、二审中的辩论意见,可以认定其主张的合法权益是指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如果耿小燕此项诉请的合法权益另有所指,即请求法院确认本案相对方侵害其涉案房屋外的他项权益,那么该项诉请与本案审理的房屋权属纠纷就不能成为一个诉,也不宜在本案中审理,耿小燕应当另案主张。耿小燕主张其财产所有权受侵害的前提应当是其享有该项财产所有权。本案房屋权属纠纷发生于房屋买卖过程中,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和城市房地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所有权的设立、转移,应当满足一定的登记形式,在房产被依法转移、登记给买方之前,买方享有的是一种合同债权,并不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本案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涉案房屋经房产登记部门的合法性审查后初始登记于郭之俭名下,郭之俭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在此过程中郭凤水未取得房屋登记的所有权,耿小燕亦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共有权。耿小燕如能证实涉案房款确系其夫妻二人交纳,则可据此申请法院对房屋确权后,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而不必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但该项主张不能违反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本案中,案外人刘力红通过合法交易购得涉案房屋,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不动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耿小燕不能再行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故对耿小燕要求确认各被申请人侵害其涉案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为其夫妻共有财产的确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二审驳回耿小燕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妥,应予纠正;但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耿小燕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7)东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帆审判员 牛金臣审判员 翁秀明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