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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08-07-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曹荣夫与金寿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荣夫,金寿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227号原告:曹荣夫。委托代理人:金叶根。被告:金寿根。原告曹荣夫为与被告金寿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荣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寿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荣夫诉称,2003年11月,曹荣夫与金寿根发生买卖关系后,金寿根尚欠其9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决金寿根支付货款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金寿根未作答辩。曹荣夫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5月19日欠条。证明金寿根欠其货款9000元之事实。金寿根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金寿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曹荣夫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11月,金寿根向曹荣夫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9500元的生猪26只,金寿根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5月19日,双方经对帐,金寿根向曹荣夫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曹荣夫生猪款9000元,保证在2007年12月30日一次性归还。期满,金寿根未履行付款义务,曹荣夫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曹荣夫与金寿根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金寿根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出具了欠条一份,保证于2007年12月30日付清余款9000元,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成立。由于金寿根未按约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现曹荣夫要求金寿根支付货款9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金寿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寿根支付曹荣夫货款9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金寿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金寿根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曹荣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