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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08-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54���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郦海忠。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郦海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9日早晨5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1辆车牌号为浙D×××××捷达牌轿车,从绍兴市区山阴路驶往绍兴汽车西站,沿环城西路由南往北途经天光桥附近地方时,驶入左侧道路,因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由北往南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人石��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西侧的树木相撞,造成被害人石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08)第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即用自已的小灵通报警,后在现场随民警去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石某的家属金桂花、王某丁、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2206.5元(已扣除7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桂花、王某丁、王某丙375056元,被告人王某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桂花、王某丁、王某丙63514元;被告人王某甲另行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桂花、王某丁、王某丙人民币214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桂花、王某丁、王某丙的人民币8451元,由被告人王某甲返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段某、王某丙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又积极赔偿、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郦海忠据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