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08-07-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龚建平与吴中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平,吴中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龚建平。委托代理人:张霞萍。被告:吴中旗。原告龚建平与被告吴中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中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建平诉称,2007年6月25日,被告吴中旗向郑丽借款,龚建平自愿为其提供担保。三方在安吉县公证处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以半年为期。2007年6月26日,被告吴中旗出具了一份借款单给郑丽。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中旗未能履行合同的义务。2008年5月20日,经三方协商,约定由担保人龚建平先行代为偿还借款。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郑丽归还了借款50000元及按月息2%计算的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的利息9800元。2008年5月22日起,原告就该债务向被告进行追偿,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5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中旗未作答辩。原告龚建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单、担保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向郑丽借款5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并就该借款及担保行为进行了公证的事实。证据二、郑丽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郑丽归还了被告的借款50000元及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按2%月息计算的利息9800元的事实。被告吴中旗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吴中旗未到庭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25日,原告龚建平、被告吴中旗及案外人郑丽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并在安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约定,被告向郑丽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7年12月25日止,该借款不计息;原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则应支付给案外人郑丽违约金10000元,并按逾期时间每月2%计付利息。2007年6月26日,被告吴中旗出具了一份借款单给郑丽。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中旗未能履行合同的义务。2008年5月20日,案外人郑丽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郑丽归还了借款50000元及利息9800元。之后,被告对上述款项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龚建平、被告吴中旗及案外人郑丽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对该借款未予归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郑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但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在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该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应向案外人郑丽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按逾期时间每月2%计付利息,但案外人郑丽在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没有提到原告支付的9800元中包含有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支付给案外人郑丽的利息9800元是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以2%月息计算的利息,但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不计息,故本院对原告支付的借款期限内(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7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50000元及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之后按2%月息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800元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主张自己偿还案外人郑丽的款项是原、被告及案外人郑丽三方协商的结果,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建平54800元。二、驳回原告龚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