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上海南佳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佳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727号原告:上海南佳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晨光。委托代理人:徐宇洋。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荣。委托代理人:张宏。原告上海南佳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宇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南佳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海绵复合,并于2007年12月10日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86371.60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价款136371.6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959.61元(自2007年12月11日起计算,暂以半年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7%计算,实际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答辩称:欠货款确实,由于经济困难未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上海南佳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出库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事实清楚,依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定作海绵复合,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未约定支付价款期限,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讨后,迟迟未支付货款,系违约,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佳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价款136371.60元;二、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佳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959.61元。本案受理费3207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6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47元,合计诉讼费2851元,由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