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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08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辽、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杭州汇帛餐饮有限公司(又称汉帛西湖会所)吧台酒水员并管理该公司烟酒的职务便利,采取以牡丹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80元)调换中华牌香烟、赛凡都陈年XO白兰地酒(价值人民币432.6元)调换路易十三洋酒的方法,侵占该公司酒窖内的软壳中华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5200元)和路易十三洋酒2瓶(价值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遗失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俞某、黄某、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9日止);二、赃款人民币22487.4元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