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林作河与被告法国安盟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作河,法国安盟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林作河。委托代理人吴姗,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法国安盟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号威斯顿联邦大厦**楼。负责人于魏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波,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作河与被告法国安盟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作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作河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1日起开业经营北湖风景区东和苑休闲庄。同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员的游说下,在被告处购买了“中小企业和工商业者保险”,投保了火灾险、电器损失险、基本责任险和附加食物中毒责任险共四项险种,向被告支付了4729.50元保险费。显然,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分散其对消费者可能承担的责任。2006年12月25日,消费者王祖桂与朋友到东和苑休闲庄玩耍,下午5左右王祖桂从二楼下至一楼时,由于该楼梯紧靠洗手间和餐厅,地面上沾满有水和油渍,光线较暗又没有扶手,致使王祖桂从楼梯上滑倒摔伤,经120急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向王祖桂家属赔偿了3000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赔,其严重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以及原告对保险业的信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盟保险成都分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所述的损失不应由我方予以承担,因为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是在已向死者家属赔偿完毕后才向被告报案理赔的,其赔偿费金额未经被告确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作河系成华区东和苑休闲庄(又名“北湖东和苑”)的个体经营者。2006年12月22日,原告以“北湖东和苑”名义在被告安盟保险成都分公司投保,购买了“中小企业和工商业者保险”系列中的火灾保险、基本责任(保险赔偿费限额为50000元)、附加电器损失保险保险、附加食物中毒责任保险共四项险种,交纳保险费4729.50元,保险责任期限为2006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了《保险业专用发票》、《中小企业和工商业者保险保险单》(合同号:32665)及《中小企业和工商业者保险条款》。《中小企业和工商业者保险条款》中“基本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明确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依法从事在本合同中指明的生产经营活动时,由于以下原因导致第三者或顾客的人身的、物质或非物质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合同的约定应负责赔偿:◆意外事故◆火灾、爆炸、漏水◆由被保险人负责任的人引起的◆由被保险人看管的动产、不动产引起的◆属于被保险人或由被保险人看管的动物而引起的”。2006年12月25日,顾客王祖桂及其朋友到东和苑休闲庄玩耍消费,下午5时左右,王祖桂从二楼下至一楼时,由于该楼梯紧靠洗手间和餐厅,光线较暗且没有扶手,地面上沾有少许水和油渍,服务员未及时打扫,致使王祖桂从楼梯上滑倒摔伤,经120急救无效死亡。原告工作人员报警后,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法医到现场为死者进行现场勘察。当日,原告与王祖桂家属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了王祖桂丧葬费30000元。同时,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报案并理赔。2006年12月26日被告派员对该事故进行调查。2007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理赔通知书》,称:“你于2006年12月25日报案,……虽然王祖桂在你餐厅楼梯摔伤致死,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件是因为你方的过失所造成。……我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们提醒您,责任保险的赔偿必须建立在责任划分明确的前提下。在责任不明时,您不应该向客户支付任何赔偿金,否则可能造成自己的经济损失。”。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予以赔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中小企业和工商业者保险投保单》、《中小企业和工商业者保险保险单》(合同号:32665)、《保险业专用发票》、《中小企业和工商业者保险条款》、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龙潭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成都市北郊风景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王祖桂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原告与王祖桂家属签订的《协议书》及赔付《收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理赔通知书》(被告庭审质证时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人王素琴、马金虎分别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王祖桂摔伤致死的经过。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成都四一六医院关于王祖桂的《急诊病历记录》,载明“死亡诊断:猝死,建议尸体解剖”。以证明王祖桂在北湖东和苑猝死的情况,但未确认死亡原因。2、《出险通知书》上面有林作河签写的“报案日期为2006年12月26日”。以证明原告的报案日期为2006年12月26日,即原告是在已向死者家属赔付完毕之后才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索赔要求的。3、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是在已经赔付完毕后才通知被告要求索赔的。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王祖桂到达医院时已经死亡,其从楼梯摔下后死亡,属外伤猝死;《调查笔录》只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是在发生事故的第二天才到达现场的。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素琴、马金虎分别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原告未按法律规定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急诊病历记录》、《出险通知书》、《调查笔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急诊病历记录》上的“死亡诊断:猝死,建议尸体解剖”虽不能证明王祖桂的死因,但不能排除“外伤致死”的原因,即不能排除原告的责任;而《出险通知书》上的“报案日期”字样是被告打印的,原告填写的“2006年12月26日,”,但因被告自己向原告出具的《理赔通知书》上写有“你于2006年12月25日报案”字样,该证据被告质证时认可其真实性,因此“你(指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报案”属于被告的书面自认,与原告所述报案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相一致;而原告在被告的《出险通知书》、《调查笔录》上签写的日期则应认定为被告派员调查该事故时所签,故《出险通知书》、《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是在2006年12月26日才报案理赔的。本院认为,原告林作河以投保单位“北湖东和苑”的名义于2006年12月22日在被告安盟保险成都分公司填写《中小企业和工商业者保险投保单》,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中小企业和工商业者保险保险单》和《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就火灾保险、基本责任保险、附加电器损失保险保险、附加食物中毒责任保险等四项险种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该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限内,即2006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当投保单位发生相关保险事故时,原告作为投保单位“北湖东和苑”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有权向保险人被告提出理赔要求。2006年12月25日下午5时许,“北湖东和苑”的顾客王祖桂在消费过程中,因楼梯没有扶手,所处地面上沾有少许水和油渍,致使王祖桂从楼梯上滑倒摔伤而死亡。该事实得到了当地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及片区管委会的确认。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原告显然存在过错责任,即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顾客王祖桂下楼梯时滑倒摔伤致死,遭受人身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餐饮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30000元于法有据。根据《中小企业和工商业者保险条款》“基本责任保险”中“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依法从事在本合同中指明的生产经营活动时,由于以下原因导致第三者或顾客的人身的、物质或非物质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合同的约定应负责赔偿:◆意外事故◆火灾、爆炸、漏水◆由被保险人负责任的人引起的◆由被保险人看管的动产、不动产引起的◆属于被保险人或由被保险人看管的动物而引起的”的保险责任规定,原告因赔偿死亡顾客家属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被告应在保险赔偿费限额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发生保险事故当日即向被告报案并理赔,被告未及时派员到现场核查,导致原告当日向死者家属赔偿的金额未得到被告确认,其责任在于被告方,且不因此产生免责后果。故被告称原告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以及原告是在已向死者家属赔偿完毕后才向被告报案理赔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本案中的索赔金额30000元未超过保险赔偿费限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法国安盟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林作河支付保险赔偿费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安盟保险成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丽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璟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