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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浙江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750号原告浙江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宝兴。委托代理人:孙杭祥。委托代理人:董坚。被告: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舟南。委托代理人:潘学良。原告浙江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拍卖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发展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张晓红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拍卖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杭祥、董坚,被告浙江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拍卖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受托在2008年1月31日前公开拍卖被告所有的广东省惠州、汕头二地债权资产包;双方约定,拍卖成交,被告按拍卖成交价的1.5%向原告支付佣金;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法开展拍卖工作;并于2008年1月30日在由二位竞买人参与竞拍的情况下,由惠州市金宇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金宇公司)以1300万元的价格成交。2008年3月26日被告与惠州金宇公司在原告的见证下,办理了拍卖标的的移交手续。但对被告应付原告的拍卖佣金,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佣金19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保利拍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委托拍卖合同,欲证明双方成立委托拍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其中佣金为拍卖成交价的1.5%。证据2,拍卖公告、竞买规则、特别约定说明、拍卖前后备案通知、竞买人登记表(含附件)、保证金收据、拍卖现场记录、拍卖成交确认书,欲证明原告全面履行委托拍卖合同义务的情况,最后由“惠州金宇公司”以1300万元的价格买受资产包,拍卖成功。证据3,收款收据,欲证明买受人已履行义务,交付了1300万元的款项。证据4,标的移交单,欲证明拍卖成交后被告已经移交标的情况。证据5,《函》,欲证明被告拒付佣金。证据6,产权证复印件,欲证明竞买人“盛怀山”抵押了其三处房产,原告审查其房产后认为其具有良好的信誉,故同意其欠款的形式缴纳保证金。被告浙江发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收取保证金,实际上原告没有收取其中一名竞拍人盛怀山的保证金,其也没有实际支付保证金到原告帐户,实际上盛是向原告借款交付保证金,并由原告开取收据作为保证金缴纳,对此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我方认为在这个过程中竞买人没有实际交付保证金系原告拟造竞买人,恶意串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已构成对拍卖合同的根本性违约,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发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发展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产证并不能证明盛怀山具有保证金的资产实力。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7年12月25日,原告保利拍卖公司(拍卖人)与被告浙江发展公司(委托人)签订一份《委托拍卖合同》,双方约定:浙江发展公司委托保利拍卖公司拍卖其所有广东省惠州、汕头二地债权资产包。主要有人民币1900多万元债权及项下权益(含有不动产权益)和一批抵债的医疗器械;拍卖时间定为2008年1月31日前;拍卖地点为杭州;拍卖标的交付的时间、方式为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款项后,委托人向买受人移交拍卖标的权源文件,买受人签收后即为标的物的移交完毕;拍卖的方式为有保留价的增价拍卖;拍卖成交后,由委托人按拍卖成交价的1.5%向拍卖人支付佣金,该款项也可以由拍卖人从拍卖价款中划扣。双方还对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了约定。(二)2008年1月18日,保利拍卖公司分别在《南方日报》、《浙江日报》、《惠州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对拍卖时间、拍卖地点、竞买事项等作了公告。(三)2008年1月30日,保利拍卖公司在惠州金宇公司、盛怀山两名竞买人参与竞拍的情况下如期举办了债权资产包专场拍卖会,由惠州金宇公司以1300万元的价格成交。2008年3月26日浙江发展公司与惠州金宇公司在保利拍卖公司的见证下,办理了拍卖标的的移交手续。(四)2008年4月25日,浙江发展公司函告保利拍卖公司,认为在拍卖过程中,保利拍卖公司同意盛怀山的竞拍保证金以欠条形式支付的做法可能影响拍卖行为的效力,违反了委托拍卖合同及有关拍卖文件的相关条款,拒绝支付拍卖佣金。另查明:在拍卖过程中,保利拍卖公司在审查竞买人之一盛怀山的资信情况后,同意其以欠条的形式缴纳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保利拍卖公司与被告浙江发展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浙江发展公司对保利拍卖公司已履行拍卖义务,拍卖已经成交,拍卖标的物已移交买受人的事实并无异议。关于浙江发展公司提出在拍卖过程中保利拍卖公司未实际收取竞买人盛怀山保证金,已造成根本违约,拒付拍卖佣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利拍卖公司在审查竞买人的资信后未以现金形式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未被法律所禁止,且该行为也未导致拍卖无效的情形,故浙江发展公司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保利拍卖公司要求浙江发展公司按约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佣金195000元。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退还原告浙江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耀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