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江与张俊、南京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江,张俊,南京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880号原告:姚江。委托代理人:陆军。委托代理人:史慧锋。被告:张俊。被告:南京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华。委托代理人:王书斌。原告姚江诉被告张俊、南京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江的委托代理人史慧锋,被告南京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江起诉称:2006年11月17日12时45分许,被告张俊驾驶被告南京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号中型客车在上仓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河便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杭12072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上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俊与原告负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张俊驾驶的车辆是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交通事故的过错还是在被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俊赔偿原告截止2008年4月24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52000元;2、被告南京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南京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只需要承担50%的责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已预付医药费9000元,398元医疗用药,该费用应该予以扣除。被告对原告诉请中的部分项目有异议:误工费应该提供从事该职业的证明;对于护理费的问题,对时间27天没有异议,标准按当地标准;伙食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搬运费保管费没有异议,对电动车修理费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认定。被告张俊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姚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张俊撞伤原告的事实,事故是因为被告张俊驾驶的机动车辆不合格造成的;2、门诊病历、出院摘要,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需人护理的时间;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时间;5、发票,证明原告其它损失;6、证明、暂住证,证明原告在杭连续居住2年以上。被告南京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2、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9.8元。被告张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姚江提交的证据:被告南京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医疗费中的伙食费96.8元认为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对证据4中证明的误工时间认为应以4个月的时间认定比较合适;对证据5中电动车修理费11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居委会证明认为居委会没有权利出具这样的证明,只有公安一类的机关才可以出具。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对于证据4欲证明的误工期间将综合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南京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不包括在我们主张的诉请中。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7日,被告张俊在其所在单位南京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排下驾驶公司所有的苏A×××××号中型客车从事运输,12时45分许被告张俊在上仓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河便道路口时,与原告姚江驾驶的杭12072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住院27天。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张俊与原告姚江负同等责任。另,原告自2005年10月起居住于杭州市庆丰村。原告为治疗其伤情,支付医药费28810元(未扣除其中的伙食费96.8元),被告为此垫支医药费379.8元;车祸造成的原告电动车修理、保管、搬运费用,计230元。被告南京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打进原告账户9000元,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直接侵权人系被告张俊,其在车主被告南京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排下从事职务行为,故因其职务行为造成的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南京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60%。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案的被告应赔偿的项目与金额。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依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为:1、医药费,原告支付2881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96.8元,加上被告先行垫付的医药费379.8元,实际医药费支出29093元;2、护理费,采信被告的主张,按住院天数和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27天按45元一天计算(27×45),计1215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个月,但由于原告于2006年12月14日出院时,伤情已经明显好转并趋于稳定,故误工时间酌情按4个月确定,关于误工损失标准按照2007年浙江省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0854元计算(30854÷12×4),计1028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按15元一天计算(27×15),计405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其他损失为车祸造成的电动车修理、保管、搬运费用,计230元。以上此次事故损失合计41227.7元,由被告方承担60%,计为24736.6元,扣除其立案前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5379.8元,实际尚应当向原告支付935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江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损失合计9356.8元;二、驳回原告姚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姚江负担172元,被告南京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元,退还原告姚江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晓冬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