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国来与王金华、王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来,王金华,王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王国来。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王金华。被告王金兰。原告王国来诉被告王金华、王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来的委托代理人邵道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华、王金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来诉称:二被告系兄妹。2007年1月10日,被告王金华因欠信用社贷款,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412.81元,并于当日写下“低压还款条”1份,承诺于1年内还清欠款,如未能还款被告王金华自愿将1块菜地(宅基地,约30M2)抵押给原告使用。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3412.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国来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低压还款条”原件1份及王阜乡柳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条1份,均用以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金华、王金兰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低压还款条”中对宅基地进行抵押的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但该还款条就借款归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华、王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王国来借款3412.81元。被告王金华、王金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王金华、王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邵红卫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