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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至本市绍兴路274号,见停在人行道上的一辆浙A××××דJAC”货车驾驶室玻璃窗户半开,遂扒上车窗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驾驶室座位上皮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700元及驾驶证等物。2008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文星桥21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及辩解、照片、情况说明、指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某向被害人周有良退赔全部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蔚(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