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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959号原告:徐某。被告:方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原、被告举行婚礼,婚后感情尚可。1999年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公安局有被告的赌博记录,原告经常规劝,被告表示悔改,××××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乙,而后,被告又参与赌博,原告劝阻,被告置之不理,并经常发生纠纷,双方感情破裂,2006年8月,原告携子回父母家居住,分居至今,儿子都由原告一个人抚养。2007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向法院撤诉。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方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5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复印件),证明房产中介系被告个人经营,原告对被告的债务不知情的事实。3、借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及原、被告不可能有钱提供给原告的父母购买房产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原告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要求离婚。前些年由于生意屡屡亏损,导致外面债台高筑。2、原、被告于1992年相恋,直到××××年××月份才结婚,两人的感情一向很好。3、现在被告名下唯一的财产就是一套76平方米的商品房,而且是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万寿园一套214平方米的商品房、南山路两个店面、一个车库及广场商住楼,现在价值180万元,但是现在这些房产都落户在原告父亲徐日光的名下。原告的父亲原先在许源乡桐山村种地,年收入微薄,根本没有钱购买房产。鉴于以上三点,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夫妻的共同债务240万元,原告必须承担一半,儿子也要跟被告生活。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商品房预订单、证明各1份(原件),证明万寿园的商品房一套、两个店面和车库等房产是原告购买的,而不是原告的父母购买的,是原告后来转给其父亲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没有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借条上的钱早就已经还掉了。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商品预订单是原告妹妹的,原告不知道的,证明不是原告写的。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未就上述财产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认证。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方某乙。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7年11月7日撤诉,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在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纠纷时,不能正确对待、不能相互理解。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2007年11月7日向本院撤诉后,又于2008年6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方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其平时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亲共同生活为多,且儿子年纪尚小,平时原告所尽的义务比被告要多,本院认为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儿子的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情况酌情认定为每月400元,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对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所负的共同债务240万元分割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用,债权人也未到庭,现在确定债务问题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方铭随原告徐某共同生活,被告方某甲于2008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