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亚芳与李金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芳,李金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922号原告李亚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叶华。被告李金玲。原告李亚芳与被告李金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芳之委托代理人王叶华,被告李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芳诉称:2006年3月17日,被告驾驶一辆号牌为皖H×××××轿车沿延安路与新建路交叉口北侧空地由北往南行驶,倒车通过上述路段时,与站在空地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L5横突骨折。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至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其余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16984.77元(其中:护理费816.90元、误工费7817.4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陪护费5655.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玲辩称: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被告曾去原告单位,发现原告受伤后仍在工作,其他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鉴定委托书1份予以证实。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误工费6550.9元、护理费816.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合计7762.8元,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本、住院资料1组、诊断证明书1份,户口薄1本、交通费发票1组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及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也在认定书上签名认可,故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认定。被告称原告受伤后仍在上班,并未误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玲赔偿给原告李亚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776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亚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李亚芳负担87.5元,被告李金玲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