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08-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江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江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波。委托代理人:徐云泽。委托代理人:孙勇龙。被告:杭州江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宝生。委托代理人:金文翔。原告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江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珠、韩思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云泽、孙勇龙到庭应诉,被告杭州江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将杭州市平海路方正证券大厦的蝶会所二楼区域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07年4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000000元,具体以实际总工程量计算,当工程量完成50%时,被告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保证金,并于2007年5月初,工程动工。原告按约施工,至六月初完成50%的工程量,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一再违背承诺。原告在催讨无望的情况下不得不停工,被告仅仅支付了450000元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57860元;3、被告立即支付双倍的保证金2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表示放弃原有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2721元、保证金100000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杭州江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后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合同,工程款按照912721元计算,扣减已经支付的450000元,实际应支付462721元;并另行支付押金100000元,合计支付562721元,诉讼费用也同意支付,但目前公司周转不灵,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装饰装修业务关系;2、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定金缴付事宜;3、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工程价款;4、进帐单一份,证明付款事实;5、函(8月29日)一份,证明催告行为。被告杭州江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后提交了下列证据:工程审价审定单一份,证明工程实际造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与原告认可的被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杭州江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工程造价应以双方在庭后一致认可的912721元为准外,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及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项462721元并无争议,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本院亦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江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于2007年4月1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杭州江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62721元;三、被告杭州江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1元,由原告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1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李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冬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百度搜索“”